济源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9001民初5065号 起诉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起诉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偿还本金263万元;2、依法判令其在鑫源陶瓷公司济动抵字第2004006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源陶瓷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鑫源陶瓷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9月30日、2005年5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鑫源陶瓷公司分别借款320万元、175万元、48万元,均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鑫源陶瓷公司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鑫源陶瓷公司未还款。2016年10月28日,农行济源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本金263万元、利息733.830378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转让给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2018年10月16日,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三笔债权本金263万元及利息9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依法转让给其公司,故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确认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非借款的出借方,仅系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而原告与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甲方(即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争议属于上述约定中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