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9001民初5064号 起诉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起诉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中州种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种子公司)偿还本金176.88万元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351.82万元;2、依法判令其在中州种子公司济他项(2003)字第0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济动抵字第2003016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抵押物、济房他字第2003-316号记载的房产在拍卖或变卖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中州种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1年7月16日,济源市金汇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农机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河南省中原种衣剂厂(后改制为中州种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9月30日,中州种子公司与农行济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中州种子公司以其公司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中州种子公司未还款。2016年10月28日,农行济源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33.199755万元和143.68万元、利息141.989303万元和118.321509万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转让给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2018年10月16日,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三笔债权本金33.199755万元和143.68万元及利息180.16万元和171.66万元(均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依法转让给其公司,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确认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非借款的出借方,仅系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而原告与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甲方(即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争议属于上述约定中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