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96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下称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因其诉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源陶瓷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起诉鑫源陶瓷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虽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确认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非借款的出借方,仅系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而原告与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甲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争议属于上述约定中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并裁定对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认为,本案中,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同样是法律意义和实体上的债权人,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虽然与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在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约束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列表中的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该约定也确实是仅指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就双方之间转让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一审法院曲解和扩大转让合同相关条款的本意。《债权转让合同》中列表上的债务人均是济源本地企业,济源市人民政府为了缓解企业压力,才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帮助我市企业化解互保、借贷等引起的困难。故请二审依法撤销审裁定,并裁定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一审提交的诉状内容看,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鑫源陶瓷公司偿还本金263万元;2、要求其在鑫源陶瓷公司济动抵字第2004006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所诉事实与理由为:鑫源陶瓷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9月30日、2005年5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济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鑫源陶瓷公司分别借款320万元、175万元、48万元,均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鑫源陶瓷公司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鑫源陶瓷公司未还款。2016年10月28日,农行济源支行与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本金263万元、利息733.830378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转让给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2018年10月16日,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三笔债权本金263万元及利息9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依法转让给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故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经审查,1、2018年10月16日,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甲方)与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在该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一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下列【A】争议解决方式:A.向甲方(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属信达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之间就该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进行的管辖约定,而本案系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上述有关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转让合同纠纷。2、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告鑫源陶瓷公司的住所地在济源,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济源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应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