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4民初3021号
原告:昆山双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盛剑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双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剑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昆山双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昆山双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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