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海中法执字第287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调字第47号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12)深仲调字第47号调解书的内容为:1、截止2011年12月28日,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11633元以及因该货款而产生的利息150000元;2、案件仲裁费58367元由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前两项合计3020000元。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102万元在2112年4月15日之前还清。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1583645.7元,执行费为18236.46元,合计1620118.62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二东路XX号商住楼第X幢XXX号(产权证号:HK359XXX**)。本院委托海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单价为6568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90538元。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正在商讨和解事宜为由,一直未申请本院处置上述涉案房产。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对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上述查封的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调字第4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