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
被告***,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平罗县。
被告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的合伙人、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已代被告清偿所欠沙石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