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7-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调字第47号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深圳市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达公司)申请执行海南炬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鑫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12)深仲调字第47号调解书的内容为:1、截至2011年12月28日,炬鑫公司确认尚欠嘉隆达公司货款2811633元以及因该货款而产生的利息150000元;2、案件仲裁费58367元由炬鑫公司承担;3、前两项合计3020000元。炬鑫公司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102万元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嘉隆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31521元,执行费为7715元,合计53923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7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炬鑫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XX号商住楼第X幢XXX号(产权证号:HK359XXXXX)。 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嘉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炬鑫公司正在进行执行和解,请求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嘉隆达公司以双方正在进行执行和解为由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调字第4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