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768617994,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乔***会三组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主动向上诉人递交“家中有事”的离职申请,系预告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8年6月1日就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给上诉人带来不利影响,导致上诉人受到了电信部门的处罚,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8年4月工资中扣除1067.12元,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放弃对一审判决中要求其支付扣除工资1067.12元部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向上诉人书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理由是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并书面发送回复函给被上诉人,对其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建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2、判令**公司不支付4月份的扣款106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到**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预定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8日**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29.57元,2018年6月16日、7月5日**公司支付了**4月份工资790.22元,5月份工资2065.05元。**公司以为**缴纳体检费用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扣除了**4月份的部分工资1067.1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工资1067.12元,合计人民币21133.25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4月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主张对**4月份工资扣除1067.12元,系扣除**的体检费及其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除该费用的合理合法性。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四月份工资1067.12元,应予以采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8日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扣除的四月工资1067.12元,合计21133.2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辞职理由如何认定,其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该争议焦点,解除权为形成权,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关系就已解除。经查,**于2018年5月22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故在该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的辞职申请书注明其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故双方劳动关系**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在此情况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8日,**再次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扣除的四月份工资1067.12元;
三、驳回盐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