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诚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执异113号 案外人:***,男,1968年11月9日生,住海南省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盐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本院对原告盐城**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塑胶有限公司489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盐城**塑胶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902执3133号。9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902执313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9656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11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琼海市人民法院查封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水乡××道坡的房地产。 ***提出异议称,2017年10月16日,***与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海南省××山水××小区××#××**××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的房款。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委托商某某(系异议人的岳父)办理收房、过户的授权委托手续。此后,异议人从开发商手中接受了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并于2018年以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2021年初,异议人想将该房从被异议人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发现该房被法院冻结。异议人认为:该房屋被异议人购买,支付了全款,并进行了装修入住,占有至今,未能及时过户是因为海南当地的房产政策的原因,故法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海南省琼海市室的房地产的查封。 盐城**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没有发生物权登记,没有产生物权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卖方琼州兆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支付了房屋的款项及税款。2017年10月16日,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根据其与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了86万元款项。 再查明:位于海南省琼海市××水乡××道坡的房地产现登记在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现登记在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案涉房产从形式上判断应属于江苏亚家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