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0606行初715号 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松岗大街9巷3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原办公楼六楼6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富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高明区荷香路明都广场三期(***府)工地工作。2016年8月21日下午约15时,第三人***在明都广场三期(***府)负二层做防水封堵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下午,第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明都广场三期负二层进行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其上述受伤属于工伤。但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明都广场三期的工作早已于2015年12月结束,之后并没有承接该工地的任何工程,也没有派遣任何员工到该工地进行任何施工,且原告负责的工程是安装不锈钢组合式水箱,该工程地点位于建筑物的楼顶而非建筑物的负二层。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做防火封堵的工作也并非原告负责安排。同时,根据2011年1月1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并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由统筹地区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并非本案所指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并非原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被告无权对第三人***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其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范围;(2)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2.合同编号:HT-GM20151104的《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制安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负责的工作为安装、保修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工作区域在建筑物楼顶,而非第三人***负责的工作的地下负二层,其受伤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证明被告以原告作为涉案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没有事实根据; 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既不是涉案工伤案件的统筹部门也非原告所在地的社保部门,其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4.合同编号:HM2015-01的《佛山市高明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工地的施工单位不是原告。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电气机械检测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职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第三人***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高明区荷香路明都广场(***府)负二层做防火封堵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左脚受伤,后被送往高明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26日转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报告》、***的身份证和《证人证言》、***的身份证和《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考勤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工资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收条》、高明中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州市正骨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DR)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伤病证明》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高明区荷香路明都广场(***府)负二层做防火封堵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而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被告在第三人***资料补交完整后,于同月17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同日、2016年12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自身并非第三人***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且认为被告无权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据此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地。(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工伤保险参保所在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可确认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没有为其在广州市购买工伤保险,并安排到高明区荷香路明都广场(***府)工作。尽管原告的注册地在广州市,但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佛山市高明区,第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工作可由原告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被告负责受理,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及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告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此外,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同年12月5日除提交《委托书》、《工资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收条》等证据外,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受的伤害非工伤,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高明区荷香路明都广场(***府)负二层做防火封堵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左脚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也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高明中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广州市正骨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放射(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病程记录》复印件、《伤病证明》复印件、《收件/一次性告知登记回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第三人***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高明区荷香路明都广场(***府)负二层做防火封堵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左脚受伤,后被送往高明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26日转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3.佛高人社工举[2016]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1030952278421)复印件以及快递投递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原告提供的《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收条》、《工资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非工伤; 5.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EMS快递单(1083801803919)复印件以及快递投递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当天送达给第三人,于当月15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属于工伤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富盈公司述称,第三人富盈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第三人富盈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方是原告。第三人富盈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可。 第三人富盈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复印件7份,证明第三人富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富盈公司收到款后就将款项转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富盈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工程并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富盈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富盈公司无异议,因第三人富盈公司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能证实第三人富盈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富盈公司签订了《佛山市高明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富盈公司承建。第三人富盈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第三人***在领班***要求下到明都广场三期(***府)进行施工。2016年8月21日下午约15时,第三人***在明都广场三期(***府)负二层作防火封堵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收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上班,任临时工,于2016年8月22日离职,离职时全部工资已结清。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3月28日发文并执行的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且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佛山市高明区由原告承建消防工程的工地,该工地是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合同编号:HM2015-01的《佛山市高明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认为第三人***受伤工地的施工单位不是原告。但第三人富盈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虽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富盈公司签订了《佛山市高明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富盈公司承建。第三人富盈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富盈公司并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实第三人富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富盈公司收到款后就将款项转给原告。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证据时,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收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上班,任临时工,于2016年8月22日离职,离职时全部工资已结清。第三人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富盈公司承建。第三人富盈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而原告在承建工程时,第三人***为原告所雇请的临时工。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除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的第三人所***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是防火封堵而非防水封堵及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的医院为高明中医院而非高明人民医院而应予纠正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存在的瑕疵没有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能因该瑕疵而否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