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8民初2464号
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松岗大街**巷**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6346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荷香路**号明都广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2556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炤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华明公司立即向凯炤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华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明公司因明都广场三期消防工程所需,于2015年12月21日与凯炤公司签订了《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制安合同》,约定由凯炤公司负责购置两台3**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并实施安装及保修工作,含税总价为人民币65000元,华明公司应于水箱材料进场时间向凯炤公司支付32500元,水箱安装完毕后支付26000元,水箱试水合格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6500元。此后,凯炤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前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安装及试水验收工作。凯炤公司在完成上述工程并试水验收合格后,多次向华明公司催收上述款项,然而华明公司却至今没有向凯炤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凯炤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凯炤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华明公司至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身资不抵债,已经宣布破产,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华明公司承认凯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凯炤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凯炤公司、华明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制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凯炤公司依约向华明公司提供了不锈钢组合式水箱且安装完毕,并经华明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华明公司应按时、按期向凯炤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截至凯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明公司未向凯炤公司支付过任何一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凯炤公司主张华明公司向凯炤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65000元,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制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支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十,现凯炤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制安合同》的约定,属于凯炤公司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制安合同》约定水箱试水合格后一周内,华明公司应支付尾款给凯炤公司,逾期10天后,华明公司应向凯炤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于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现凯炤公司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明公司关于自身资不抵债、已宣布破产,不能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