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6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松岗大街9巷3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原办公楼六楼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炤公司)因诉佛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2015年1月8日,佛山市**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佛山市**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富盈公司承建,富盈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凯炤公司承建。***在领班***要求下到明都广场三期(***府)进行施工。2016年8月21日下午约15时,第三人***在明都广场三期(***府)负二层作防火封堵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3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当日,该局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交与凯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6年11月17日,**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3日,**人社局向凯炤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社局提交了《委托书》、《收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确认***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处上班,任临时工,于2016年8月22日离职,离职时全部工资已结清。2016年12月12日,**人社局作出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凯炤公司承建的**区荷香路明都广场三期(***府)工地工作。2016年8月21日下午约15时,***在该工地负二层做防水封堵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17日向***、凯炤公司送达。凯炤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职权。 关于**人社局是否有权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问题。根据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3月28日发文并执行的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凯炤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佛山市**区由凯炤公司承建消防工程的工地,该工地是凯炤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因此,**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凯炤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凯炤公司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合同编号:HM2015-01的《佛山市**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认为***受伤工地的施工单位不是凯炤公司。但富盈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虽上述合同显示佛山市**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富盈公司承建,但富盈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凯炤公司承建,并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实富盈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就将款项转给凯炤公司。而凯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人社局提交的《委托书》、《收条》、《员工考勤与工资表》,确认***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凯炤公司,任临时工,于2016年8月22日离职,离职时全部工资已结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佛山市**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富盈公司承建,而富盈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凯炤公司承建,在凯炤公司承建该工程时,***为该公司所雇请的临时工。其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凯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凯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除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的***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是防火封堵而非防水封堵以及***受伤后被送往的医院为**中医院而非**人民医院而应予纠正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 综上,凯炤公司要求确认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求理由不成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中所存在的瑕疵没有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能因该瑕疵而否定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凯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凯炤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炤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与富盈公司就涉案工地的消防工程存在承包关系,但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除了承接涉案工地的水箱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项目不属于上诉人的承接范围。富盈公司与上诉人此前一直有项目合作,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得出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方的结论。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而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关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理解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与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应由国务院提出适用意见,若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而原审法院未经上述程序直接适用部门规章否定地方性法规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富盈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约15时,在明都广场三期(***府)负二层作防火封堵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诉讼当事人对***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用工主体存在争议。经查,***受到事故伤害时所从事的防火封堵属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从《佛山市**区明都广场三期***府消防工程合同书》可知,佛山市**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富盈公司承建,但无论是富盈公司还是上诉人凯炤公司均认可该消防安装工程由富盈公司进行了转包,只是富盈公司主张转包给了上诉人单位,而上诉人主张转包给了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该消防安装工程的转包并无书面协议,故无法直接判断富盈公司进行转包对象是上诉人还是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但从富盈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单据显示,收款单位是上诉人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其次,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就包括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而**与富盈公司口头协议转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不仅仅是以其自然人身份,同时还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富盈公司不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上诉人单位,而转包给**个人显然有悖常理;另外,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处理阶段,**也是作为上诉人单位总经理身份并受上诉人委托***人社局提交了***在上诉人处的考勤、工资记录等材料;据此,足以认定***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凯炤公司。**人社局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对***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人社局对涉案工伤事故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职权。其次,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而上诉人承建的明都广场三期(***府)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在**人社局的管理辖区内,即该局是上诉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涉案工伤事故认定的管辖权。上诉人所引用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条文规定及解释为修订的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解释,已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依据,其关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立法冲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社局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佛高人社工[2016]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