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与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2308号 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汇丰钢材市场73-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松岗大街9巷3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674.2;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7.5元; 以上合计59781.7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提供的货物与我们双方约定的不一致,原告理应提供的是国标低一档,但是原告实际提供的是国标低二档,中间有15%差价。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0年4月13日,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一定规格型号、数量的镀锌管、角铁、焊管货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供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口头或书面通知3天内提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供方提供质保书;交(提)货方式:需方自提;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当天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含13%增值税;合同价款总金额78852元。 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多份“销售清单”,称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337927.2元,被告已支付283253元,尚欠54674.2元。被告对原告所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应减少部分货款。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庭审**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认定: 1、关于货款54674.2元。庭审**,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货物,在原告依约付货后,被告已付货款283253元,尚欠原告货款54674.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在接收货物之后也未向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与《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一样的条款。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6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损失5107.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相关损失的具体约定,原告也未提交损失的来源或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4674.2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承担55元,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