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炤公司支付宏川公司货款3985.1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凯炤公司收货后对镀锌管壁厚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宏川公司提供的镀锌管壁厚为3.75mm,对测量的数据也及时向宏川公司进行了反馈,凯炤公司一直以为宏川公司提供的镀锌管是低国标二档,故与宏川公司交涉要求按低国标二档重新确定货款。但根据测量结果宏川公司提供的实际上是低国标三档的镀锌管,而凯炤公司却是按低国标一档的价格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经办人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宏川公司的经办人***与凯炤公司的经办人***于2020年4月14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告知“厚度必须要用国标低一档,不能用低二档的”,***回复“价格调好了,是低国标一档”,并且将修改好的合同发送给了凯炤公司。但2020年6月24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向***提出了宏川公司提供的镀锌管并非低国标一档的质疑时,***却回复“报的价一直就是国标低二次的价格,从来没有报过国标低一档次的价格给你们”。宏川公司就提供的镀锌管价格标准向凯炤公司作出了两次不一样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凯炤公司和宏川公司经办人完整、真实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定凯炤公司接受货物后未向宏川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二、宏川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凯炤公司提供质保书,其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凯炤公司有权减少价款。合同总价款为337927.2元,该价格是按国标低一档的标准计算的价格,宏川公司实际上提供的是国标低二档的货物,两档价格相差15%,凯炤公司应付货款为337927.2元×85%=287238.12元,凯炤公司已支付283253元,故凯炤公司只欠付货款3985.12元。
宏川公司辩称,凯炤公司所述***与***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炤公司向宏川公司支付货款54674.2元;2.判令凯炤公司赔偿宏川公司损失5107.5元。以上合计59781.7元;3.判令凯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4月13日,宏川公司(供方)与凯炤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一定规格型号、数量的镀锌管、角铁、焊管货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供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口头或书面通知3天内提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供方提供质保书;交(提)货方式:需方自提;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当天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含13%增值税;合同价款总金额78852元。
二、一审庭审中,宏川公司向法庭提交多份“销售清单”,称宏川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多次向凯炤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共计337927.2元,凯炤公司已支付283253元,尚欠54674.2元。凯炤公司对宏川公司所称无异议,但认为宏川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应减少部分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认定:
1、关于货款54674.2元。庭审查明,凯炤公司向宏川公司购买货物,在宏川公司依约付货后,凯炤公司已付货款283253元,尚欠宏川公司货款54674.2元。凯炤公司辩称宏川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凯炤公司在接收货物之后也未向宏川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宏川公司、凯炤公司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与《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一样的条款。故凯炤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宏川公司要求凯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6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损失5107.5元。宏川公司、凯炤公司在合同中并无相关损失的具体约定,宏川公司也未提交损失的来源或计算依据,宏川公司要求凯炤公司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4674.2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郴州宏川钢铁有限公司承担55元,被告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宏川公司多次向凯炤公司供货,除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约定外,其余的供货均未签订合同,仅有宏川公司的销售清单,销售清单注明:请您对抽发材料检验后使用,如有任何异议,请于三天内反馈到我处,超过此期限,则视为材料符合双方要求。2020年4月13日凯炤公司和宏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的委托代表人分别是***和***。2.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宏川公司向凯炤公司所供货物货款337927.2元除镀锌管外,还有角铁、焊管等货物,同一规格型号的镀锌管不同时间单价并不都相同。3.***与***在2020年4月14日微信聊天中,***:“你把价格调一下,厚度必须要用国标低一档不能用低二档的”,***:“价格调好了,是低国标一档。”在2020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中,***:“他们以前送给我们的钢管全部是低国标二档的,给我们的价格全部是国标低一档的,多收的钱都必须要减出来,这种欺骗行为是绝对不能容忍的”,***:“王总,我想你们是搞错了,我们给你们报的价一直就是国标低二次的价格,从来没有报过国标低一档次的价给你们。”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炤公司主张宏川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提供镀锌管,应予减少货款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当天,宏川公司向凯炤公司供货的《销售清单》也注明对接受的材料有异议在三天内提出,宏川公司多次向凯炤公司供货,凯炤公司均接收了货物。凯炤公司上诉主张宏川公司提供的镀锌管实际为低国标三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低国标一档,但没有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约定的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在当天或三天内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镀锌管的质量符合约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宏川公司提供的镀锌管不符合双方约定。2.宏川公司向凯炤公司所供货物货款337927.2元除镀锌管外,还有其他货物,且同一规格型号的镀锌管不同时间单价并不都相同。凯炤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镀锌管的总货款及已付货款、宏川公司每次供货的镀锌管低国标一档和二档的价格,其仅主张低国标一档和低国标二档的价格相差15%,应按总货款的85%来确认凯炤公司的应付货款,减去其已付的货款283253元后凯炤公司实际只欠货款3985.12元,依据不足。3.《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标准为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供方提供质保书。但对于宏川公司未提供质保书是否应减少货款、如何减少货款,双方未作出约定。凯炤公司以宏川公司未提供质保书给凯炤公司、宏川公司履行行为存在瑕疵为由上诉主张应减少货款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广州凯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