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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何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842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福源乡活福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725.0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875725.0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600元(按合同总造价的10%计算); 3.被告***、***被告***、***、***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柯某(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柯某向梁某发包某佛山某厂项目工程框架主体部分及装修墙体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2016年10月24日,梁某(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梁某向被告***发包上述项目工程,2018年3月26日,柯某与被告***在上述合同复印件落款处签名并载明“双方履行本合同”;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彩管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被告***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2017年5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柯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柯某代表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项目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各劳务分包协议等,柯某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被告***予以认可;2018年3月22日,柯某与梁某签订《解除合同与转移义务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约定协议书生效后,梁某不再承担上述施工合同的任何施工义务、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施工合同的后续履行事项由被告***承担等;2018年3月23日,被告***与柯某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解除柯某与梁某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由柯某与被告***的劳务施工班组直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已离世)签订合同编号为FSLD2016004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季某;工程总建筑面积大约130万平方米,施工建筑面积约96000平方米,包括地下二层、地上5栋、1栋51层、2栋4层、2栋30层;工程实行单价包干;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钢筋制作、安装所需的人工费等;按建筑面积38.5元/平方米计算单价(不含税);并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及***签订《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就保证金等事宜进行约定;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及***在劳务中包方的单价40元/平方米中按1.5元/平方米抽出居间费用,原告实得单价为38.5元/平方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离世,此后,被告***、被告***作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名下的遗产。如上所述,实际上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期间被告***托案外人柯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及***(已离世),即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且被告***及被告***已对原告的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2018年2月,被告***通过签署《零星用工单》《施工现场班组签证单》确认原告班组人工费共计705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及被告***通过签署《彩管厂A-7地块1-3座及地下室劳务结构部分所做的建筑面积汇总(未争议部分)》,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共计51795.82平方米。现上述《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被告***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已离世事实上也无履约的可能。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75725.07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被告***、***、***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五被告拒不履行《承包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1、原告自2018年3月26日后到2023年年底,从没有以口头、电话、书面文字等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欠���程款并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2、被告***与原告合同和协议应付的款已完结,原告保证金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均支付完,被告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3、原告所提供证据10第39页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最后协议,协议已明确了被告***在佛山市绿地彩管项目(A7地块)工程铁工班组项目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收取1.5元/平米介绍费,实际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一分钱介绍费。协议的签订是因为原告同***接触后关系密切,原告***直接同***所在的管理团队直接联系,不听从***和其儿子***为主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此基础上,***、***同***、***,协商同意后***、***从***的工程施工中退场,只作为***居间介绍作用,***所说的未同意情况下***、***将铁工业务分包给***情况不实。后期原告施工中均由***同***直接发生,后期原告同***是否签订新合同,***和***不知情,后期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收取,与***和***均无关联。据此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主张。 4、原告提供证据第8条《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第20页至35页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首页甲方为***,乙方为***与***,合同尾页签字甲方为***与***,乙方为,此合同为作废合同,但被告***与***将保证金和其他款项退还和支付完给原告潭某。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之约定,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参与,被告***并非该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从该协议发包人、承包人也可以看出该合同当事人只有原告和被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被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也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突破合同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应当驳回。根据被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约定“乙方不得将所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班组,一经发现终止合同并不予结算工程量,并按本合同相应条款处理。”即被告***与被告***、***间双方均明知涉案钢筋工程不可以再次转包或分包,故被告***与原告间的相关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对于被告***,涉案钢筋工程的承包人仅被告***、***。据此,仅被告***、***方可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202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回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2019)豫民再8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原告是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建筑工人、农民工,原告依据该司法解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4、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主张权利,也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仅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是作为分包人的***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建工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印发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纪要》针对建设工程案件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当事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和主张权利的现象,作了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不是发包人,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关于被告***与***、***之间的应付工程款认定,应按照约定单价×面积51795.82平方米×50%计算。***与***、***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由于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完成施工而中途退场,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剩余的50%和押金作为违约金扣除,造成甲方损失额较大的,处罚款外还应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方中途退场,故被告***与***、***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应按照约定单价×面积51795.82平方米×50%计算,不宜按约定单价×面积51795.82平方米直接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即(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的49页关于应付工程款认定部分“柯某和***在诉前共同委托的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根据柯某、***确认的***已完成框架部分工程量51795.82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即540元/平方米×65%,计算***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8180332.82元(540元平方米×65%×51795.82平方米)并根据***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认定签证增加工程款446997.64元......本院认定***应收取工程款为18627330.46元(18180332.82元+446997.64元)”2142号案因未完工即清退,即2142号案佛山中院以实际完工进度计算应付工程款(约定单价540元/平方米×面积51795.82平方米×65%)。依据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604民初13752号民事判决书、佛山中院作出的(2024)粤06民终154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与柯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918048.09元(153466.44平方米×29元/平方米×65%+签证25205.70元)。本案中,钢筋班组未完工即退场,若贵院不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单价×面积×50%计算工程价款,也应如0604-13752号案中同一工地的木工班组,参照***与柯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应付工程款。此外,铁工班组退场后,***、***未曾向***主张工程价款,即使后续***、***向***主张未付工程款,也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必支付。综上所述,***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起诉***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撑,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关于“******、***、***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 (一)***为“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发包人为案外人“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接前述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 1.2017年2月,***与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签订《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委托给***施工。 2.2017年12月13日,广州某公司与广州市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的模板安装、钢筋敷设、混凝土浇捣、脚手架安装、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杂工等劳务作业及管理事项分包给某丁公司。 3.***认为其作为总承包方,其分包方为某丁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记载的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回复意见以及(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1544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款人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参考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也无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中,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主张的诉讼请求二“按合同造价的1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以及被告***、***的证据,各方均无争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当事人的陈某以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日,被告***、案外人***(已故)(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FSLD2016004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佛山某厂(A7地块)项目钢筋制安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季某,工程总建筑面积大约130万平方米,施工建筑面积约96000平方米,地下二层、地上5栋、1栋51层、2栋4层、2栋30层。工程实行单价包干,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钢筋制作、安装所需的人工费、辅材、小型机械、保险费、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承包范围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等。2.…….包结构和建筑及零星构件(二次结构制作及安装)的所有钢筋制作及安装、包所需机械配套设备及工具……七、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38.5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不含税)……八、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经监理公司及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约为3696000元。2.从基础到±0.00时框架完成浇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己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给乙方。3.商业结构封顶浇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施工到框架25层浇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框架封顶浇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4、余下30%在所有二次结构零星构件等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及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后结算,并经乙方注明工程量计算无误后,六个月内付清给乙方。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及***在劳务中包方的单价40元/平方米中按1.5元/平方米抽出居间费用,原告实得单价为38.50元/平方米。 根据原告提供的《彩管厂A7地块1-3座及地下室劳务结构部分所做的建筑面积汇总(未争议部分)》面积合计为51795.82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共同确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为1195450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5日,原告询问***诉讼的进展,***回复公章鉴定已经出了,只等开庭。2022年8月25日、2023年10月10日,2024年1月4日,原告向***打微信电话,但未能接通。202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我的没有争议(二次结构你考虑下),把我的给我吧!……就按你们算的吧。”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零星用工单》显示涉案工程的签证部分合计工程款7050元,《零星用工单》上有***、李某签名,被告陈某,二人曾是***的人员,但给二人的授权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二人在签该组《零星用工单》时是否为***人员不清楚。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诉某柯某、梁某、***、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604民初28200号,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28200号民事判决,***、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粤06民终48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粤0604民初282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7日作出(2020)粤0604民初36547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以下事实: 1.2016年10月14日,柯某(发包人、甲方)与梁某(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柯某向梁某发包佛山某厂项目工程框架主体部分及装修墙体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框架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装修墙体部分工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35%计算(框架结构部分与装修墙体部分二项合计100%)。2.2016年10月24日,梁某(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梁某向***发包佛山某厂项目工程框架主体部分及装修墙体部分劳务分包工程。3.2017年2月2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发包案涉佛山某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4.2018年3月22日,柯某(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解除合同与转移义务协议书》解除双方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柯某(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柯某与***劳务施工班组直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履行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与梁某与***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一致。5.***在庭审中确认收到2018年8月20日彩管厂A7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通知,并于2018年8月23日被强行清场。6.《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季华路南侧、彩虹路北侧A-7地块建设项目1-3座及地下室已竣工验收,其中1座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2座及裙楼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3座、裙楼及地下室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7.《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季华路南侧、彩虹路北侧A-7地块建设项目1-3座地下室施工的工作需要,柯某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9日,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彩管厂A7地块回迁房劳务分包结算评估报告》,其中评估说明第1条:根据本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发包人柯某与原劳务承包人梁某先签订一份固定单价为630元/平方米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0月14日,后称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及后原劳务承包人与现劳务承包人***签订一份固定单价为540元/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合同(后称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由于在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中,发包人柯某与现承包人***均签字画押,视为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为发包人柯某与现承包人***的有效施工合同,作为本工程的结算评估依据。第3条:根据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第二条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第3.3.1条约定,框架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即540元×0.65=351元/平方米计算已完成框架工程量造价。装修墙体部分工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35%计算,即540元×0.35=189元/平方米计算已完成装修墙体工程量造价。第4条:根据委托人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本工程已完成的框架部分工程量为51795.82平方米,无已完成的装修墙体部分工程量,即已完成框架结构部分造价为51795.82平方米×351元/平方米=18180332.82元。 另查明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粤民申10013号民事裁定,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粤0604执15396号结案通知书,上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经强制执行,本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四,根据《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显示,何某己***,身份证号码XXX,于2024年5月2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被注销户籍。根据清水乡福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因病死亡,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廖某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辩称其与案外人***只作为***居间介绍作用,已从***的工程施工中退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虽未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案外人柯某就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问题以及原告就***的诉讼进程和处理结果于诉讼期间有进行询问并主张工程款,***也回应需等待判决,故原告陈某其一直有向***、***等主张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已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在起诉前提出履行请求,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虽然涉案《钢筋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本案工程续建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彩管厂A7地块1-3座及地下室劳务结构部分所做的建筑面积汇总(未争议部分)》面积合计为51795.82平方米与前案中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彩管厂A7地块回迁房劳务分包结算评估报告》所认定的已完工建筑面积相同,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已完工的建筑面积为51795.82平方米。因原告与***、***对工程价款约定以综合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部分,在原告未全部完工即退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按照定额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与柯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酌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296190.40元(38.5元/平方米×51795.82平方米×65%),加上采信的《零星用工单》显示合同外签证部分为7050元,合计工程款为1303240.40元。扣除已收取的工程款11954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工程款为107790.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在《零星用工单》签字的二人为其员工,但抗辩认为不清楚二员工签名时是否在其授权期间内,因***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涉案《零星用工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采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就***的诉讼进程和处理结果有进行询问并主张工程款,***也回应需等待判决,参考原告在微信中向***询问工程款的时间,结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粤0604执1539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22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涉案《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死亡不是法律关系终止、失效的一般法定原因。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合同项下债务不会因死亡当然消灭,纯财产性法律关系有可继受的特征,借款合同项下的该等权利义务不会直接消灭。作为发包人的***已经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的案涉债务应以***的遗产进行清偿。故被告***、***依法在继承***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经查,***为转包人,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经查,***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期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90.4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7790.4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依法在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17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20元,由原告***负担20994元,被告***、***、***共同负担182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1826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