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4481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福源乡活福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某、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8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0811.9元;2.被告何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243.57元(以欠付货款2330811.9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为4717563.29元,违约金调低至699243.57元);3.被告广州某公司对被告何某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与梁某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绿地控股集团佛山彩管厂项目工程框架主体部分及装修墙体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梁某;2016年10月24日,梁某与何某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梁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某;2018年3月26日,***与被告何某在上述合同复印件落款处签名并载明“双方履行本合同”;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公司签订《佛山某丙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佛山某丙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州某公司;2017年5月5日,被告广州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柯某代表被告广州某公司以其个人名义签订项目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等,柯某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广州某公司均予以认可。2017年3月6日,原告与何某签订《模板、木方材料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6000㎡;施工面积约65000㎡(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框架结构、地下室二层、裙楼三层、裙楼以上1栋29层、1栋30层、1栋51层购买的模板、木方全部由原告提供;全新模板规格为1830mm×915mm×15mm;全新进口铁杉木某规格为200mm×45mm×95mm;工程量计算和单价按工程实际施工图纸以建筑面积45元/m计算(不含税);如何某未依约付清货款,原告有权阻止工地施工(包括停水、停电)并按欠货材料款总金额(不含税)的实际数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何某已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签署的《彩管厂A-7地块1-3座及地下室劳务结构部分所做的建筑面积汇总(未争议部分)》确认原告已供货的周转材料工程量共计51795.82㎡,对此,柯某、何某已在(2020)粤0604民初36547号案的庭审中予以确认。本案中,据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何某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330811.90元,但何某在案涉项目工程已峻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广州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何某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涉案货款应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上述货款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中途未曾向被告催收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何某可不必向***支付货款。 二、涉案货款未结算。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木材价值为1515027.735元(51795.82m²×45元/m²×65%=1515027.735元)。被告确认主体框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1795.82m²,但根据建筑行业木材供应的交易习惯,买卖货款金额=实际建筑面积×单价,其中单价是除框架结构主体外还包括二次结构(墙体装修),即案涉合同约定的45元/m²除了包括供应主体框架部分的木材外还需要供应后续二次结构使用的木材量。本案中,被告中途退场,涉案合同仅完成主体框架部分,二次结构(墙体装修)并没有完成,原告并未供应主体框架封顶浇砼完成后至主体封顶的木材,而根据何某与柯某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框架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装修墙体部分工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35%”,被告认为在未能确定案涉合同单价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涉案合同单价应为29.25元/m²(45元/m²×65%)。 三、被告何某垫付的材料款4109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涉案工程初期地基部分,由于原告未能向工地供应木材,被告向其他公司购买了价值41096元木材,本案货款是以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因此,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 四、违约金条款无效。因涉案木材运送到工地后可循环利用,此楼层使用完毕下一楼层还可以继续使用,损耗低;且建筑材料采购作为建设工程尤其是施工领域的重要分支,其交易存在标的数量大、金额高、交易模式粗放等特点,与一般买卖合同存在区别,故本案应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涉案合同因何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广州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某公司为“佛山某丙厂项目A7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广州某公司与被告何某不存在混同关系;2.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广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何某之间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广州某公司承广州某公司也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现何某已收讫全部工程款,假使原告主张的货款真实发生,也应由何某支付;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何广州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广州某公司主张货款;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广州某公司需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二、如前所述,原告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广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知何某对账及结算的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何某予以确认,且该通知已经(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通知予以采信。2.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①7张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首先,既无证据证明收据记载的木材系交付给原告用于涉案工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系基于原告的要求购买了该木材;其次,费用报销单记载的报销部门虽为“佛山某乙厂(A7地块)”,但该报销单系何某单方制作,且该报销单对应的2017年6月20日金额100元的收据记载的系运至港口路的运费,因此,该报销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仅凭该报销单不能证明该单据记载的材料系用于涉案工地。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②两份《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经上述判决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③借款审批单三张、收据一张,已经(2024)粤0604民初137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3.广州某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协议》,已经上述判决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模板、木方材料购销合同》,约定:(A7地块)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6000㎡,现在施工面积约65000㎡(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框剪结构;地下室二层、裙楼三层、裙楼以上1栋29层、30层、51层购买的模板、木方由原告提供。工程量计算和单价按工程实际施工图纸以建筑面积45元/m计算(不含税);何某需要购买原告的模板、木某必须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并提供场地存放材料;付款方式,……2.从基础至±0到三栋裙楼主体框架结构封顶楼板砼浇筑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支模总工程量的50%工程款;3.裙楼以上三栋塔楼主体框架25层顶板浇砼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支模总工程量的70%工程款;4.本工程主体框架封顶浇砼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款;5.本工程余下30%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何某未按规定时间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额(不含税)的实际数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则违约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28日,何某签名确认其在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51795.82㎡。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佛山市绿地A7地块地下室及1、2、3座周转材料证明》,内容为“佛山某甲厂广州四建广州四建A7地块地下室及1、2、3座主体4号地副楼周转材料核实如下,周转材包含模板、方条、步步紧、螺杆螺帽、台锯、套管,上述所有材料都是属于木工班***材料”。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何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4月2日,原告询问何广州某公司案件的判决情况,何某回复称未开庭;2021年1月22日,原告询问何某案件有无消息,何某回复还没有;2021年10月8日,原告询问案件情况后,何某回复将于2021年10月9日开庭;2022年8月11日,原告告知何某:“变成历史执行人了,你要不要问下,昨天查都还是被执行人”。 另查明一,何某诉广州某公司、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粤0604民初36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返还保证金325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何广州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16年10月14日,柯某与梁某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柯某向梁某发包佛山某丙厂项目工程框架主体部分及装修墙体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框架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装修墙体部分工程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35%计算(框架结构部分与装修墙体部分二项合计100%);2.2016年10月24日,梁某与何某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梁某向何某发包佛山某丙厂项目工程框架主体部分及装修墙体部分劳务分包工程;3.2018年3月22日,柯某与梁某签订《解除合同与转移义务协议书》解除双方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3月23日,柯某与何某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柯某与何某劳务施工班组直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何某履行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与梁某与何某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一致;4.何某在庭审中确认收到2018年8月20日彩管厂A7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通知,并于2018年8月23日被强行清场;5.经柯某、何某委托,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彩管厂A7地块回迁房劳务分包结算评估报告》,载明,根据委托人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本工程已完成的框架部分工程量为51795.82㎡,无已完成的墙体部分工程量;6.2017年5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季华路南侧、彩虹路北侧A-7地块建设项目1-3座地下室施工的工作需广州四建对柯某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予以确认;7.《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季华路南侧、彩虹路北侧A-7地块建设项目1座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2座及裙楼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3座、裙楼及地下室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认为,上述评估报告根据柯某、何某确认的何某已完成框架部分工程量51795.82㎡,结合双方约定的劳务承包单价的65%即540元/㎡×65%,计算何某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8180332.82元(540元/㎡×65%×51795.82㎡),并根据何某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认定签证增加工程款446997.64元,故何某应收取工程款为18627330.46元(18180332.82元+446997.64元)……判令: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工程款8827330.46元及利息;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8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粤0604执15396号结案通知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2023年9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申10013号民事裁定,认为(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广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二,被告何某提交的《借款审批单》《收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借支工程款进度款8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取佛山市某厂A7地块劳务中包何某2018年春节工程进度款、务工补助签证共计2000000元、于2018年7月4日借支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700000元、于2018年7月18日借支工程款进度款50000元;上述共计3550000元。 2024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的父亲***诉何广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604民初13752号]。在该案中,何某主张其已向***支付佛山某丙厂项目(A7地块)模板工程劳务承包费3550000元,***抗辩其仅收到350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何某共同确认:1.原告所供应的模板木某起到对浇筑混凝土进行定型的作用;2.何某退场时,原告所供应的模板木某遗留在项目工地。 原告陈述:1.原告系依据被告何某的要求提供涉案模板、木某,在交易过程中,均系由何某与原告进行联系、对接。原告与何某系朋友关系,何某有向原告披露涉案工程是由广州某公司总包,但没有证据证明;2.不清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框架结构封顶的具体时间;3.原告在涉案项目被清场后一直有要求何某支付款项,但何某一直称其没有钱,何某曾口头告知原告在其与广州某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收到钱后再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4.何某并未提交35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约定将其中的50000元抵扣本案货款。即便何某已支付35500000元工程进度款,其中的50000元差额也应在13752号案件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被告何某陈述:1.被告何某只做了涉案工程的主体框架封顶工作;2.如果原告不送木某,则主体工程无法继续施工;3.何某仅能确定付款方式第4点所约定的主体框架封顶浇砼的时间是2018年8月23日;4.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何某未向原告出广州某公司确认何某身份的文件或委托书,但原告广州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何某向其购买涉案模板、木某后未支付款项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因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何某未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何某一直与原告就(2022)粤06民终2142号案件的诉讼进程和处理结果进行沟通,原告称该期间一直向何某主张支付涉案,何某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已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在起诉前向何某提出履行请求,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第一,原告及被告何某均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的木材面积为51795.82㎡,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涉案货款的单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45元/㎡计算,被告何某主张按照29.25元/㎡(45元/㎡×6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2)粤06民终2142号生效判决书虽按照65%的比例计算工程款,但据何某与柯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柯某向何某发包的是涉案工程的框架主体及装修墙体部分的劳务,框架结构占总包工程的65%,故该部分工程款按劳务承包总单价的65%计算。而案涉购销合同仅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地下室二层、裙楼三层、裙楼以上1栋29层、30层、51层向被告供应木材,并无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何某所述的二次结构(墙体装修)供应木材;其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何某均确认原告所供应的木材是用作浇筑混凝土定型,并无证据证明在二次结构(墙体装修)过程中仍需要使用原告供应的木材对浇筑混凝土进行定型;再次,被告何某虽抗辩认为原告并未供应主体框架封顶浇砼后至主体封顶的木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2022)粤06民终2142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何某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主体框架部分,因此,被告何某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主张按照合同单价的65%即29.25元/㎡计算涉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款应按45元/㎡计算。第三,关于被告何某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其垫付的货款41096元及其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首先,何某主张其代原告垫付了涉案工程所需的木材款41096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何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已付货款50000元。在(2024)粤0604民初13752号案件中,何某主张***代其父亲***收取了何某支付的涉案工程木工组进度款355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而***仅确认其中的3500000元为该案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亦予以了确认,而对于剩余50000元,何某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确已收取上述50000元,而除涉案工程外,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何某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此,何某主张在本案中抵扣上述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何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811.90元(51795.82㎡×45元/㎡-50000元)。 关于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涉案购销合同虽对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每笔款项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而据生效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可知,在被告何某于2018年8月23日被强行清场时,涉案工程的主体框架部分已经完工,因此,本院合理推定,涉案工程的主体框架封顶工作已于2018年8月23日完工,故据涉案合同“本工程主体框架封顶浇砼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款”的约定,被告何某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631568.33元(2330811.90×70%),但被告何某已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扣减后,剩余1581568.33元未付款项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8日起算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剩余30%款项即699243.57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涉案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于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故相应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23日(2018年8月23日后6个月)起算;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涉案合同虽即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又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则应按合同总造价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根据该条文的内容可知,日1‰的违约金责任条款仅是针对逾期付款的行为,而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是针对逾期付款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日1‰计收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因被告逾期付款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故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违约情形,酌定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证据证明广州某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粤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广州四建广州四建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何某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广州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811.9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本金1581568.33元;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金2280811.9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28081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0元,由原告***负担383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6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