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2民初4415号
原告:尼某,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址: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穆某。
原告尼某与被告漯河市***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备案编号为411100202106230031、411100202106230035《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并撤销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月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1号、2004号)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房款1324669元,某公司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占有、使用房产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23年6月2日贵院作出的(2023)豫1102执9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3)豫1102执9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房产查封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对于2004号房产贵院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豫1102执异67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可以排除执行;对于2001号房产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院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102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在为第三方担保时,2021年6月23日将该房屋(2001、2004)网签至***某名下。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实为担保,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被告***某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尼某作为买受人,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尼某购买位于嵩山东支路东侧摩尔时代1幢1单元20层2001、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172.06平方米,总房款1324669元。合同签订后,尼某通过银行转账交纳购房款,某公司出具八份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尼某接收房屋后在此开办公司。
另查明,***某与某公司有贷款业务,2021年6月23日***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两份,合同登记备案编号为XX、XX,约定买卖的房屋为位于嵩山东支路东侧摩尔时代1幢1单元20层2001、2004号,与尼某2019年购买的两套房屋信息一致。2023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3)豫1102执9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某公司名下包括2001号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原告2023年10月11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102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2001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措施。202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4)豫11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2004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2106230031、411100202106230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尼某请求确认***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2106230031、411100202106230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被确认无效后,所办理的网签、备案登记亦应随之撤销。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某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2106230031、411100202106230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某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意事项:
1、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可以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执行时,不得申请诉讼费用)。
2、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或未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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