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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梁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6民初12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墩寨西新村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64********。 被告***,男,壮族,2002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平孟镇平孟村新平屯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72002********。 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27K,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4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7,3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下消防安装项目班组的负责人,该项目具体地点在广州市白云机场第三期扩建平西安置房。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被告为在原告班组工作的工人,每天250元,总劳务费为23,625元。因项目分发劳务费会按照进度来分发,所以时间间隔会比较长,工人表示没有钱可供花销而向原告借支劳务费,等劳务费分发下来再从中扣减。从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5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支劳务费,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给被告共计2,000元。因分发劳务费为第三人专户直接转账到工人的账户,并不经过原告,而第三人对被告借支及工人工作情况不知情,导致被告收到的劳务费为29,300元(该款项未扣除借支部分以及与工人实际上班天数不符)。原告联系被告返还多收到的劳务费,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予以退还了675元,剩余7,000元一直未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多收取的劳务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退还多收的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作尽快作出公平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4.原告微信发红包、转账给被告的记录,以证明从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5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支劳务费,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给被告共计2,000元; 5.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记录,以证明因被告多收取劳务费,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转账675元(部分多收取的劳务费)给原告; 6.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当时被告收到传票,2025年4月1日被告联系我同意向我还款。 被告***答辩称,我是2023年3月在那边四建工程做工,具体收到了2万多元。我的收入都是合法所得。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我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务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广州四建答辩称,一、广州四建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广州四建既非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方,也非总承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二、原告将广州四建列为第三人但却未能证明广州四建与本案的关系,原告行为构成滥诉。补充两点被告说的劳务合同,但是我方没有看到与被告有签署过劳务合同,我方也没有查询到相关的信息。我方也没有此项工程,希望被告提供有关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及广州四建对其答辩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6,这个聊天记录我当时是因为原告和我说我会失信,所以我紧张害怕才答应还款,不是我真实的意思。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在原告班组工作的工人,该项目具体地点在广州市白云机场第三期扩建平西安置房。被告的劳务费由劳务公司发放,从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劳务费为29,300元。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支劳务费,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给被告共计2,000元。因分发劳务费为第三人专户直接转账到工人的账户,并不经过原告,而第三人对被告借支及工人工作情况不知情,导致款项未扣除借支部分以及与工人实际上班天数不符。原告联系被告返还多收到的劳务费,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予以退还了675元,剩余7,000元一直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多收的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工资是农民工的重要生活保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不仅关系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更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在广州市白云机场第三期扩建平西安置房工程提供劳务期间有获得劳务工资的权利。原告称被告所获得的工资与实际出工天数不符,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对于不符合出工天数的工资应返还被告。若被告没有付出劳务却获得了劳务工资,被告的劳务工资由劳务公司直接发放至被告的账户中,并非由原告方发放。原告并非要求返还的主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预支给被告的2,000元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确收到原告预支的2,000元。被告应在获得劳务工资后予以返还。202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5元,应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预支工资为2,000元-675元=1,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3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147********,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