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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如皋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某甲公司代位某乙公司向***清偿债务,向***支付借款本金5581849.99元以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420917.95元,以及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581849.9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州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以《销售出库单》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广州某甲公司15,541,501.83元货款,事实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一审庭审后,***与某乙公司多次沟通后取得新的证据。***现提交《销售出库单》的原件供法院核对,且提交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款项的新证据。同时,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因不是次债务的当事人,对于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的债务掌握的证据材料有限的情况下,除要求***作为一般原告的举证责任外,也要重点审查次债务中次债务人的举证。本案中,次债务人广州某甲公司仅以自行制作的《购入料具查验单》作为结算依据,这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与法律规定。首先,《购入料具查验单》是广州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无某乙公司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据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且也不符合常理。法院仅根据广州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以及其单方陈述即认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且次债务已经结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有违法律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17日为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且以此推算一年的主张期限,亦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根据广州某甲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违反证据规则。2.广州某甲公司关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广州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通知函》中载明案涉合同为《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市四建市政(2020)材购分补字第03号),根据***二审提交的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确认了合同总价为63315025.00元,结合庭审中广州某甲公司陈述的2020年9月27日前支付的款项为47773925.59元,可以推断出:其一,截至2021年1月14日,项目现场的钢材还是需要继续采购的;其二,2020年9月17日之后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就次债务还在签订补充协议,某乙公司还在持续送货中。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17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明显与客观证据不符。3.一审法院以2020年9月17日作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推算一年的主张期限,该计算是错误的。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至2021年4月某乙公司持续在送货,2022年3月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过对账,2022年8月19日,葛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成本控制台账》(2020年8月)数据可知,2022年8月19日广州某甲公司确认了其尚欠1554.15万元未支付。故,某乙公司已在一年的期间内(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进行过对账确认。2022年12月21日,***与某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2022年12月22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向广州某甲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某乙公司亦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法院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了权利。4.在假定《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亦应当以2021年4月作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或者依据证据显示的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2022年8月19日对账结算日期进行起算一年。5.广州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3月20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称其与某乙公司一直未对数,无法核实某乙公司是否享有未结货款及具体数额。上述陈述与本案庭审中广州某甲公司陈述2020年9月17日为最后一次货送且货款于2020年9月25日已结清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案不应采信2020年9月17日作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亦不能从此日开始计算一年的期间。(三)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某甲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抗辩其债务已履行完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一定条件下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放弃,并结合2023年5月23日广州某甲公司送达给某乙公司的通知函,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进而认定广州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其不应向***支付货款具有合同依据。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结合本案,该约定限制了供方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为供货完毕后一年,该约定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4月,且在2022年3月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过对账,广州某甲公司亦在2022年8月19日确认过尚欠货款金额。结合前案,2021年5月31日,***与***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81849.99元,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即,某乙公司明知自己对外有大量负债的情况下,即便如广州某甲公司陈述一年内未对账,反而以《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为依据,以不作为或默示的方式与广州某甲公司达成合意免除广州某甲公司债务,该免除债务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亦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2023年5月23日广州某甲公司送达给某乙公司的通知函,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以不作为方式减免广州某甲公司的债务,而广州某甲公司以此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一审法院认为若《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损害***合法权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据此条约定作为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依据,亦是本案确定某乙公司是否对广州某甲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这一事实的核心内容,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广州某甲公司完全有权向***行使抗辩,且某乙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特别是以不作为方式或默认方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债务是否损害***的利益、双方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利益的预先放弃是否涉及无效,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同时,本案必然要首先查明某乙公司是否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未付款项债权,如货款债权不存在,则***与该条约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如该货款债权存在,则必须需评判广州某甲公司援引抗辩的该约定的效力问题,以进一步评判广州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在已提起债权人代位权并在诉讼过程中,再针对其中一个环节提起撤销权诉讼,会被认定为重复诉讼。 广州某甲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某乙公司不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广州某甲公司因承建广东某丙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与某乙公司就钢材采购签订并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市四建市政(2019)材购分字第15号)。《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供方在向需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需同时向需方提交货款结清的《具结书》。如供方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既未向需方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则供需双方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供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款项支付。”2020年9月17日,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提交最后一笔货款发票,2020年9月25日广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023年4月28日广州某甲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某乙公司发寄出“关于贵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货款已结清”的《通知函》,明确告知某乙公司双方货款已结清,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某乙公司不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债权,某乙公司拒收邮件。2023年5月23日广州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寄送《通知函》,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28日签收。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坚持认为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债权,应属于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通过司法途径另案解决,另案未决之前,本案***的代位权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因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不享有明确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对广州某甲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是否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或行使债权,均不影响***通过执行拍卖已查封房产实现债权,***放弃直接实现债权的执行措施,千里迢迢到广州提起代位权诉讼极不符合常理,***向广州某甲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既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也不具有合理性,属于虚假诉讼。如不驳回***诉讼请求,则会出现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执行措施相冲突情形。***一审阶段提供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执44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显示,***已通过法院执行查封措施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多处不动产,仅需执行其中一套房产即可以实现***的债权。显然,某乙公司是否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或行使债权,实际均不影响***债权通过快速、简洁的执行措施来足额实现。现***主动放弃对各债务人明确且足额的已查封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千里迢迢花费人力物力等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到广州提起结果未定的债权代位权诉讼,广州某甲公司认为***及某乙公司的诉讼动机非善意,属于虚假诉讼,***行使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三)某乙公司同时存在将所谓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瑞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的情形,瑞坤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提起(2023)粤0105民初11913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与本案属于关联案件,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案保持一致。***在2023年3月5日已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2023年5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见某乙公司在明知存在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仍在2023年5月20日将所谓债权转让给瑞坤公司。根据生活常识和常理分析:某乙公司既知悉和配合***提起代位权诉讼,又同时转让债权,引发某乙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进行诉讼。广州某甲公司目前已经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了两次被告,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做了一次被告(***对广州某甲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未上诉)。某乙公司、***、瑞坤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局限在其内部之间解决,这些重复且重叠的诉讼,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得广州某甲公司不胜其扰。广州某甲公司有理由认为,某乙公司、***、瑞坤公司的诉讼极有可能是虚假的,非善意的。 某乙公司述称,(一)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供应了63315427.42元钢材,而广州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5541501.83元未支付。(二)关于案涉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首先,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是广州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钢材合同第六条第5项显然是在排除广州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应被认定为无效。其次,是否认定为结清、对方是否应支付尚欠款项取决于多种因素:是否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是否有其他结算行为,有无出具书面文件。只有这些条件已经满足时,才能认定供方需方之间的买卖已经结清。具体到本案中,在2023年8月19日之前,广州某甲公司并没有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而且在***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广州某甲公司在两次执行异议中均明确承认其与某乙公司没有进行结算。2022年8月19日,葛某将相应的单据邮寄给某乙公司***,其中明确载明广州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15541501.83元。即使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有效,***也已在2022年12月27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债权进行冻结。因此,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某甲公司代位履行某乙公司向***清偿债务的义务,向***支付借款本金5581849.99元及其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420917.95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58184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广州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江苏晟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某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苏0682诉前调书4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81849.99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420917.95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以本金3581849.99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分期履行:2022年9月底之前还款200000元,2022年10月底之前还款1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23年5月底之前还款1000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先抵算利息,后抵算本金。二、被告***、江苏晟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驰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江苏晟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驰祥商贸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有权就被告全部未履行的本金、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3元,由***负担(已交纳)。六、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债务,***遂向前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苏0682执44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581849.99元及利息,执行费58090元(未预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1处,冻结期限一年,仅冻结到零星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xxx990、xxx6N8、xxx6H8、xxx09Y、xxxG58、xxx56C汽车的汽车,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鼓楼xx小区x号楼1-xxx、如皋市磨头镇xxx室、如皋市阳光花苑4幢101室(含9幢3号车库)、如皋市锦绣苑xxx室(含x号车库、y号车棚)、如皋市如城街道xxx室(含x幢地下一层自行车库8)、如皋市如城街道xxx室(含地下室x、地下室y)、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x、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y、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z、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53、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85、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52、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87、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84、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81、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55、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82、如皋市长江镇xxx汽车停车位254、如皋市xxx258号楼258幢17室、如皋市xxx258号楼258幢901室、如皋市xxx258号楼258幢901附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11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6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7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8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9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10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2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办公室公寓301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办公室公寓201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3室、如皋市长江镇xxx2幢商铺5室的不动产,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三、2022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以广州某甲公司对其的全部未付工程款提供给法院冻结,待提取条件成熟后由本院进行扣划,如在2023年12月28日前仍无法扣划或扣划金额不足导致申请执行人未能全部受偿,则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长江镇金水华庭的不动产。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并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除如皋市长江镇金水华庭不动产外其他不动产的查封,保持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诉前调书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22年3月30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682执恢41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告知***、***及本案某乙公司等人,该院于2022年12月21日以(2022)苏0682执444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决定恢复前述执行案件的执行。经核实,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主张因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的15541501.83元到期债权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广州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无原件)。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东某丙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赣高速出口处;产品名称III级螺纹钢、圆钢,暂定总价75821455元;交货地点广东某丙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项目现场,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签收;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数量和价格,需方将该批次货款的50%打到供方指定账户后,供方在一周内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余下的货款在收到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后15天内支付完毕;供方必须按照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在向需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需同时向需方提交货款结清的《具结书》,如供方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既未向需方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则供需双方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供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款项支付;等。2.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某乙公司材料款收款汇总表》(无原件)。根据汇总表记载,广州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47773925.59元。3.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某乙公司销售出库汇总表》(无原件)。根据汇总表记载,某乙公司销售单金额共计63315427.42元,其中已开票付款47773925.59元,未付款15541501.83元。4.41张《某乙公司》销售出库单(均无原件)。该41张出库单制式相同,均载有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所载客户名称均为广州某甲公司,且客户签收处均载有“***”字样。该41张出库单所载款项与证据3汇总表所载金额一一对应,所涉总金额为63315427.42元。5.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均无原件)。经核算,57张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7773925.59元。6.广州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向某乙公司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均无原件),回单所载金额与证据2汇总表所载金额一一对应,总金额为47773925.59元。其中,最后一次转账发生在2020年9月25日,转账金额为329万元。 经质证,广州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州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不享有债权。合同第六条第5项已作出明确约定。2.对证据2至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份材料都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广州某甲公司最终确认,《销售出库单》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效力,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的货物数量确认最终根据广州某甲公司统计及确认为准,对于某乙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47773925.59元,这个金额确认,广州某甲公司已全额付清。3.对证据5、6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广州某甲公司核实内部账目,确认总共收到某乙公司提供的57份发票,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47773925.59元,证据6足以证明广州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付清上述货款。 广州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日期为2020年9月4日的3张《购入料具查验单》,3张查验单所载价税合计分别为1177606.64元、643721.31元及1468672.05元,共计329万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共计329万元;广州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2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广州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贵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货款已结清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经广州某甲公司核实,广东某丙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已于2022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广州某甲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完成应付合同货款的支付。现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供方在向需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需同时向需方提交货款结清的《具结书》。如供方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既未向需方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则供需双方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供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款项支付”,截至发函之日,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期限,在此期间某乙公司既未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双方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等。广州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某乙公司寄送该函件被退回后,又通过相同方式于2023年5月23日向某乙公司住所地送达该函件,邮件于2023年5月28日妥投。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购入料具查验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证据并不是形成于2020年9月4日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应以***提交的出库单及发票为准。对证据1中的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性均予以认可。2.***不清楚证据2的具体情况。 庭审中,广州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供货发生在2020年9月17日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该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是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当上述四要件不满足其一,则债权人不具备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经审查,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故即使另外三要件成立,***亦不能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理由有二: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债权或与之相关的从权利。***主张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供应了价值63315427.42元的钢材,而广州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7773925.59元的货款。***为证明广州某甲公司尚有15541501.83元的货款未支付,提交了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销售出库汇总表及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为证。虽然15541501.83元货款所涉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与广州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的47773925.59元货物所涉销售出库单制式相同、内容相近且均载有“***”字样,但***并未提交销售出库单的原件,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15541501.83元货物所涉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以此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广州某甲公司15541501.83元的货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广州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供货发生在2020年9月17日之前,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款项支付。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既未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则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某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款项支付。该约定实际上是在一定条件下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放弃。广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的通知函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函后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收取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予以确认。按照常理,某乙公司供货时间应远远早于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即使广州某甲公司尚有15541501.83元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亦不得再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广州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其不应向***支付货款具有合同依据。如***认为该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亦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现***以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为由,要求代位行使该债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62.9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项目成本控制台账;2.2张照片拍摄时间的截图;3.顺丰邮寄面单;4.葛某与广州某甲公司韶关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5.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6.广东省社保个人参保证明;7.广州某甲公司工资表2份;8.葛某与“广州四建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委托书》;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葛某)10.《协助调查函》;11.2023年1月18日广州某甲公司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1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3.2023年3月20日广州某甲公司出具的《对的异议》;14.2021年1月14日《广东某丙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施工总承包钢材采购补充合同》;15.执行裁定书(2023)苏0682恢416号之三。 经质证,广州某甲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有手机原始载体,但其中发送的台账打不开,不能视为该证据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仅出示了照片的截图。对证据3,邮寄单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聊天记录有手机原始载体,但当中发送pdf文件均无法打开,无法确认表格文件和pdf文件与***提交的内容一致,也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完整。对证据5,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8,对参保证明、工资表、建设银行活期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代领工资的委托书无原件,仅能证明广州某甲公司未拖欠工资。葛某在广州某甲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工作期间,广州某甲公司并无任何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葛某对案涉钢材进行采购、入库对数、货款确认、货款结算等,聊天记录同样显示出葛某仅仅是负责采集部分数据给广州某甲公司项目人员,案涉钢材入库数量和货款结算等由广州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以上岗位的管理人员根据钢材实际入库数量进行最终核实、确认。对证据7,经核对,聊天记录有原件,委托书没有原件,只是照片。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1第19页广州某甲公司已经明确提出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没有到期的未结货款。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补充合同》背景:案涉项目广州某甲公司也有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广州某甲公司根据项目需要进行总额度控制,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是对总额度进行调减,是通过对钢材供应商的供应能力、供应量、供应时间进行评估后进行的调整。《补充合同》是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总量及总价进行调整且是调减,不能证明钢材供货的实际数量和结算价款即是补充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暂定价款。《补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结算数量以甲方书面授权指定人员验收合格签收并经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的合格入库数量为准。”可见,某乙公司清楚,供货的钢材必须经过广州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审核确认,不能仅凭某乙公司报多少就认定多少;《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方书面授权指定人员书面签认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结算价与报价单应一致,如有争议以项目负责人***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可见为防止高估冒算,某乙公司的供货数量和结算价,都必须以广州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最终审核确认的为准,《补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对证据15,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债权可以通过恢复执行实现。 某乙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广州某甲公司查看了手机,已经看到照片的原始载体。综合证据1-5,可以证实广州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15541565元的事实。另,某乙公司对于其一审提交的全部销售出库单,在二审补充提交原件供各方当事人核对。 ***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陈述:我自2019年6、7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是广州某甲公司员工,担任工程现场财务负责人;某乙公司的订单由现场收料员当场收料、清点,仓管员登记,出货员与收料员清点后将单据送给我登记;我每月与某乙公司员工对账,2022年3月是最后一次对账,某乙公司送货总额6300余万元,已支付4700余万元,剩余1500余万元未付清;确认***二审证据中的《2022年8月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项目成本控制台账》是我2022年8月19日向广州某甲公司***发送的台账,该台账内容与2022年3月、8月与***往来发送的台账内容一致,台账中包括所有材料供应商数据;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是我的姑父。广州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其并非出库、入库的经手人,广州某甲公司没有授权其进行对账及确认欠款金额;证人与某乙公司及***的债务人***存在亲属关系,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不应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14日,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东某丙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一期施工总承包钢材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因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调减部分规格的采购数量,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由75821455元调整为63315025元;调减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广州某甲公司书面授权指定人员验收合格签收并经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的合格入库数量为准。 2023年1月6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82执44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5541501.83元为限冻结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的未结货款,冻结期限三年。同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向广州某甲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年1月18日,广州某甲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3月6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82执44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8419434.83元额度的冻结。2023年3月7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向广州某甲公司作出(2022)苏0682执4442号、(2023)苏0682执2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某丁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该院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2023年2月6日向广州某甲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的货款债权,现通知广州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的到期货款债权7727788.6元履行至该院账户。广州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广州某甲公司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于其执行异议未作出书面回应。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粤0105民初11913号案中,瑞坤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结算单确认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11186581元,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对广州某甲公司享有的钢材款债权中的11186581元转让给瑞坤公司;某乙公司已向广州某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瑞坤公司起诉主张广州某甲公司向瑞坤公司支付货款11186581元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负有债务为由,驳回瑞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瑞坤公司不服上诉,现二审尚在审理中。 ***提交***签名的《2022年8月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项目成本控制台账》照片,显示照片保存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09:48,其中载明欠材料商及分包单位到期款金额,某乙公司欠款金额为1554.15。葛某与备注名“广州四建韶光项目***”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3月7日,对方发送《项目成本控制台账(汇总1月26日)》要求葛某更新,葛某于3月9日向其发送台账;2022年8月19日,对方发送《项目成本控制台账》《韶关中烟调剂金申请报告》,并要求两份都要老板签字,09:51葛某向其发送两份pdf文件。上述微信聊天中的文件均因过期无法打开查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有权向广州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某乙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41张销售出库单原件以供核对,其中送货人处均有***签名,签收人处均有***签名,广州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销售出库单内容,本院对该些销售出库单予以采信。其中记载某乙公司供货总额为63315427.42元,扣减广州某甲公司已付货款47773925.59元,剩余货款金额15541501.83元。对于该欠款金额,***还提交了葛某与案外人的对账聊天记录及***签名的《2022年8月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项目成本控制台账》照片予以证实,且葛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虽聊天记录中文件无法打开,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及内容与***提交的台账照片可以相对应,也与上述销售出库单可以相互印证。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实际供货总额也与广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1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金额大致相当。广州某甲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对于货物交付签收过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也无法说明其已支付的47773925.59元货款对应的货物签收流程与某乙公司主张有别。因此,某乙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高,本院对其主张广州某甲公司尚余15541501.83元货款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予以采信。 第二,现距某乙公司供货及工程竣工验收已多年时间,某乙公司与广州某甲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收到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条件早已成就。至于合同约定“如供方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既未向需方主张货款支付,也未提供《具结书》,则供需双方共同默认货款已结清,供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货款支付”,该约定仅可视为双方对货款结算事实的推定规则,现有证据足以反驳根据上述约定推定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仍适用上述条款,将导致免除广州某甲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排除某乙公司主要合同权利的失衡后果。且该约定亦与诉讼时效法定的精神相违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广州某甲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否认某乙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不能成立。 第三,在某乙公司向瑞坤公司转让其对广州某甲公司债权时,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苏0682执44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上述债权,(2022)苏0682执4442号之四裁定解除对部分额度的冻结后,已冻结额度仍有7122067元(15541501.83元-8419434.83元)。某乙公司与瑞坤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影响上述生效裁定的执行力,故***可在已执行保全的范围内对广州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第四,***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乙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亦享有到期债权,且已被***在执行案件中申请冻结,某乙公司在***申请执行及提起本案诉讼前,怠于向广州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债权,导致该债权是否存在及金额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进而导致(2022)苏0682执4442号、(2023)苏0682执恢416号案未能执行到位,影响***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向广州某甲公司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22)苏0682诉前调书43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尚欠本息,付款总额以7122067元为限;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接受履行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62.9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2.9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