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24执931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白云新村三里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煤炭坝镇坝能社区京南路17号10栋1门1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湘0124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执行。
2019年3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6月12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的银行存款(含网络存款)、工商信息、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等情况。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和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后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通过以上查控手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6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7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82747元,尚有48274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