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453号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白云新村三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0237.5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用170678.5元(时间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到2020年3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用另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黄材水***道沥青砼摊铺成型至面层工程,沥青砼路面的总承包单价为74.5元每平方米;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8月12日;约定原告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此项目工程备料款15万元,在工程竣工前付总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用,具体方式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8月12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于8月1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7年元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直到2018年11月29日才与原告结算总价款440237.5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170237.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就剩下工程款170237.5元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希望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总是承诺有钱便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黄材水***道,工程数量约37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74.5每平方米,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工程款于2016年中秋节前付清。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应对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计算。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8月12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9日,原告制作了《结算与往来明细对账单》,载明,根据***与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双方确定溢洪道及发电站沥青路面项目***应付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金额为440237.5元,已付250000元,欠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190237.5元,被告***在应付方签名。2019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欠170237.5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年息18%标准,从2016年9月16日(阴历中秋节)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结算,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年息18%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37.5元; 二、被告***按年息18%标准支付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