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454号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白云新村三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83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1051元(时间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到2020年3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用另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宁乡七中学校内运动场跑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实施工程,沥青砼路面的总承包单价为88元每平方米;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时确定的沥青砼实际摊铺面积为准;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6月1日;约定工程竣工后两被告端午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中秋节支付4万元,2016年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还约定如果两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工程量施工总面积为2936平方米,被告于9月2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元月26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9836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就剩下的工程款98368元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希望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总是承诺有钱便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而被告***系何人,答辩人完全不知情;2、本案涉及的风雨球场项目已于2013年12月30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而涉案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与实际事实明显不符,答辩单位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并不知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宁乡七中校内运动场跑道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面积约为1600㎡,沥青砼路面的总承包单价为88元每平方米;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时确定的沥青砼实际摊铺面积为准;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6月1日;工程竣工后端午节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中秋节支付4万元,2016年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如果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计算。合同上加盖了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第七中学风雨球场项目部公章,被告***非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验收计量单》上签名,该计量单上载明,面积2936㎡,工程款为258368元。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2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8万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3万元,尚欠98368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宁乡县第七中学与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乡七中风雨球场工程,承包范围,风雨球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以及图纸设计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合同价款3348136.38元。该《合同协议书》加盖了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并已支付清楚。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第七中学风雨球场项目部公章,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项目部公章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第七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不同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8368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