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4160号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白云新村三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天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5951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费用151795元(时间从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5月7日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1.5分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因承建宁乡沙河新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宁乡沙河新城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沥青硂路面的总承包单价为单层9.5元/平方米,4公分厚的沥青单价为38元/平方米;5公分厚的沥青单价为47.5元/平方米;两层7公分厚的单价为59.5/平方米;重胶封层为5.5元/平方米;乳化沥青为1.5元/平方米;抗裂贴为18元/平方米;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5万元,工程款三个月内付50%,一年内全部支付给原告;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工程款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0日完成工程并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9月24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计量并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195198元。2018年12月5日,双方对最终欠款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17年9月付款15万元,2017年年底付款40万元,2018年9月27日付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5951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屡屡承诺有钱便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甲方、发包方)与泰天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硂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沙河新城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承包;工程于2017年8月27日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竣工日期为9月10日;工程竣工3日内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计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保证金15万元给乙方,工程款甲方三个月内付50%,一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如果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对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天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8日,双方经现场测量验收,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工程款为1195198元。2018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并形成《结算与往来明细对账单》,载明:***应付1195198元,已付600000元,欠付595198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沥青硂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沥青路面结算、结算与往来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硂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95198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