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3526号
原告:***,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清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至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至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四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航空国际商务中心********。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至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吉0103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吉01民终228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9)吉0103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333.3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238.6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271.93元;
2.判令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666.67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16193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2359.6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60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13300元、车辆修理费226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11时25分许,在××区口处,***驾驶×××号货车、***驾驶×××号货车、***驾驶×××号轿车、***驾驶×××号轿车发生四车连撞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乘员***受伤及四车损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急救车被送往吉大一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面部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每月拍片复查,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19000元。本次事故给***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同时带来了高额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1492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9431.6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7500元、车辆修理费345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轿车和***驾驶的×××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驾驶的×××号货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有保险,都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我公司都不承担责任。
至利公司辩称,×××号货车是我公司的车辆,***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期间。该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够由我公司赔偿,不用***赔偿。
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判决时应该预留赔款份额。另外,根据道交一体化规定,营养费应按每天30-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月标准计算。
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号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且已经赔付了119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至利公司雇佣的司机。×××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吉林省联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至利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名下,×××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名下,该两辆车均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5月8日11时25分许,***在工作期间驾驶×××号货车沿宽城区青年路直行机动车道(第二排)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间新村道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左后方机动车道(第一排)内直行的***驾驶的×××号货车右后侧相接触,致***驾驶的货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分别与***驾驶的×××号轿车(载乘***)、***驾驶的×××号轿车及路灯杆相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及四车损坏。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当日,***经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面部裂伤术后,***支付急救医疗费315.87元(其中包含急救车费60元)、门诊医疗费10189.24元、住院医疗费136673.62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13日、8月11日及9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拍片及检查治疗)4次,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861元。2019年9月11日,***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89.82元。2018年5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2019年9月2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的委托,出具[2019]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4.二次手术费需19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讼来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庭审中,***提供合计金额为200元的客运发票4张;提供联捷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实***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平均工资3500元/月,住宿补助100元/月,吃饭补助10元/天;提供名头为联捷公司、金额为34500元的维修费发票4张,修车明细1张及联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联捷公司垫付了修车款34500元,并同意该款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均持有异议。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为证明已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至利公司履行了着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
另查,案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原审时,本院曾告知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损失,但二人至今仍未起诉。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驾驶×××号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撞伤,应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是至利公司的司机,对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害,至利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号货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作为无责方的×××号轿车及×××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限额内赔偿,再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至利公司赔偿70%。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主张的医疗费149269.55元(315.87元-60元+10189.24元+136673.62元+1861元+2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9000元、鉴定费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及实际损失情况,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足月按月计算,数额为35220.80元。***的护理费也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足月按月计算,数额为14088.32元。根据鉴定意见,***有权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以保护4500元为宜。***提供的客运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考虑到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包含急救车费6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34500元,因***并非×××号货车所有人,维修费亦不是***支付,且联捷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该款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5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三人同时受伤,应当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保留份额,二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338.93元、护理费11735.57元、交通费249.90元,共计51324.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881.87元、护理费2352.75元、交通费50.10元,共计10284.72元;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372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200元,合计181669.55元的70%,共计127168.6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自行负担97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