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初1534号
原告:郑州远见安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柿树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04882X。
诉讼代表人:郑州远见安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奥益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诗经村乡君子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L902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远见安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与被告沧州奥益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益佳公司偿还495,000元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的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495,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67,794.38元,直至付清为止,以上计562,794.38元;2、判令奥益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奥益佳公司向远见公司采购胎体钻头30个,金额计423,076.92元,税后金额495,000元,远见公司向奥益佳公司提供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但奥益佳公司至今未向远见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严重损害远见公司的合法权益。另,2018年8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远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担任远见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有权代表远见公司参加诉讼。为维护远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奥益佳公司辩称,远见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仅达成了买卖合意,之后远见公司向奥益佳公司开具发票,奥益佳公司并未收到远见公司交付的货物,合同并未履行。请求驳回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记账凭证、出库单、发票各一份。2016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应收奥益佳公司账款495,000元,包括应交增值税71,923.08元和主营业务收入423,076.92元。2016年7月16日出库单显示:客户为奥益佳公司,产品名称为胎体钻头30个,金额合计423,076.92元。该出库单上加盖远见公司的发货专用章,但没有承运人或奥益佳公司的签收手续。2016年7月27日远见公司向奥益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胎体钻头30个,金额423,076.92元,税额71,923.08元,价税合计495,000元。证明目的:远见公司向奥益佳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奥益佳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奥益佳公司质证意见:对远见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凭证和出库单系远见公司记账所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远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奥益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远见公司提供2016年7月31日该公司记账凭证、2016年7月16日出库单各一份,并提供2016年7月27日远见公司向奥益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显示应收账款495,000元,客户为奥益佳公司,产品为价值495,000元的胎体钻头30个(含税),远见公司据此主张奥益佳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95,000元及相应利息。奥益佳公司对收到金额为4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并已进行抵扣,但对远见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出库单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货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远见公司称其通过委托第三方承运履行供货义务,但无相应发货手续,奥益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远见公司2007年6月8日注册成立。2018年8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远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破1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担任远见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远见公司要求奥益佳公司支付货款495,000元,奥益佳公司不认可收到货物,远见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出库单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虽然远见公司提供有增值税发票,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综上,根据远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奥益佳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远见安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郑州远见安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