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534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揖斐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揖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10890元;2.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64元;3.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213.8元;4.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95.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揖斐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奖金会根据员工在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中的业绩表现,以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来决定,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6年2月2日,而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隔半个月就要到揖斐电公司交一次假条,但揖斐电公司取消了原来在***家附近的班车站点,导致***需乘坐公交车、、地铁到揖斐电公司提交假条请假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交通补助。***与揖斐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揖斐电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在“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为由,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的情形,在***已与揖斐电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揖斐电公司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揖斐电公司修改了员工手册,将医疗期的病假工资发放标准从全额发放调整为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进行发放,揖斐电公司修改员工手册未经民主评议,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揖斐电公司修改员工手册的行为是违法的,揖斐电公司应按原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941号裁决书的裁决。
揖斐电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揖斐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4月18日入职北京必达永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达永欣公司),并被派遣至揖斐电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动关系从必达永欣公司转到揖斐电公司,揖斐电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6日,揖斐电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制造支持相关岗位,月工资为4485元。
2014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骶尾部);2014年12月12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增补***“摔伤臀部致尾骨骨折,腰7、5椎间盘轻度突出(摔伤所致)部位为受伤部位”;2016年4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
2015年1月20日起,***未再到揖斐电公司上班;2016年1月,揖斐电公司在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自动续延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续延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法定情形消失为止;2016年12月22日,揖斐电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认为揖斐电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但***同意与揖斐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绝大部分时间为因工伤部位原因休假(其中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均为因工伤部位休假),个别时间为休年休假;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休病假。揖斐电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揖斐电公司在此前按照***本人工资的100%的标准向***支付的病假工资。
***在入职必达永欣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为8年。
揖斐电公司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中的工资规定部分中规定:“第五条,其他收入。……1.奖金。(1)根据生产和经营以及利润状况设立一定额度的奖金,用于对员工的奖励。(2)奖金是根据员工在生产和销售等业务中的业绩及表现,以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来决定。……第九条,各类假期的工资计算。1.病假(非工伤类疾病)期间的工资计算公式为:病假工资=本人工资标准×比例数,病假时间180天以内(含),在公司工作年限8年及以上的,比例数为100%;病假时间180天以上,在公司工作年限3年及以上的,比例数为60%。注: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16年4月,揖斐电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与工会代表、公司高层、人事相关人员沟通后,对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奖金的规定未修改,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修改成了:“病假工资3个月以上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揖斐电公司将修改后的员工手册送达给了***。
2016年4月13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10890元;2.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013元;3.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9200元;4.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00元;5.揖斐电公司向***支付购买手机的费用3199元;6.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00元;7.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88元。2017年2月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941号裁决书,裁决:一、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64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揖斐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揖斐电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4月修改的员工手册中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是否可对***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4月修改员工手册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揖斐电公司的相应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中修改后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不应对***适用。2.关于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延续期间的确定。本案中,***于2014年9月9日受到工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日,揖斐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对***按照停工留薪期对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延长,故本院结合***和揖斐电公司的相应陈述情况,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休病假或因工伤部位休假。结合***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其在揖斐电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认定***的医疗期为9个月,即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期间,用人单位无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结合本院认定的***的医疗期期间,可以认定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根据揖斐电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向员工发放奖金为揖斐电公司自主决定的权限范围,结合***从2015年1月20日起便未再到揖斐电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揖斐电公司不向***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的做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其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病假期间揖斐电公司提交假条时发生了交通费,并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补助,***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485元。揖斐电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揖斐电公司2012年版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和***在揖斐电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认定***有权要求揖斐电公司按照其本人100%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揖斐电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揖斐电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有权要求揖斐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为揖斐电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期间,揖斐电公司在该期间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揖斐电公司应从2016年6月9日起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未签无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95.16元;
二、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06.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