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斐电子有限公司

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揖斐电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揖斐电公司支付我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956.43元、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690元。事实和理由:我对一审判决的事项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向我询问涉案期间的实际工资数据,而是沿用了2011年签订合同时的月工资标准4485元,实际上因为每年都调薪,我2016年的月基本工资应为5900元。 揖斐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适用法律不当。1.***于2014年9月9日因工受伤,治疗后于2014年11月中旬返岗复工,2015年2月25日***因旧伤复发重新休假,我公司予以批准。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因此,***2014年11月中旬返岗后其停工留薪期结束。3.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从事工作旧伤复发的,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014年2月25日,***因工伤复发重新休工伤假,经其提出增补受伤部位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于2015年11月20日决定增补***“腰7、5椎间盘轻度突出部位为受伤部位”。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其旧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最长应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如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我公司可决定是否批准。4.我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基于对员工的人文关怀,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一直批准至2015年12月17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不再休工伤假,我公司改为批准其休病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享有9个月医疗期不当。2006年4月18日***通过劳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6日开始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将满10年。我公司出于人文关怀和员工利益最大化,按照工作年限已满10年使***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一审法院未考虑***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认定其医疗期为9个月,导致善待员工的用人单位反而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对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1.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发送了《关于医疗期到期及劳动合同续约的通知》,通知其2016年12月23日到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又电话与其联系告知上述通知内容。***未按照通知到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通过其行为表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合法终止。2.一审判决已认定我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却又认定我公司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判决前后矛盾。四、一审判决对我公司2016年修改的员工手册的效力认定错误。我公司2016年4月修订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修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签收,该员工手册对***具有约束力。 双方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揖斐电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10890元;2.揖斐电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64元;3.揖斐电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213.8元;4.揖斐电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9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4月18日入职北京必达永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达永欣公司),并被派遣至揖斐电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动关系从必达永欣公司转到揖斐电公司,揖斐电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6日,揖斐电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制造支持相关岗位,月工资为4485元。 2014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骶尾部)。2014年12月12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增补***“摔伤臀部致尾骨骨折,腰7、5椎间盘轻度突出(摔伤所致)部位为受伤部位”。2016年1月,揖斐电公司在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自动续延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续延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法定情形消失为止。2016年4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2016年12月22日,揖斐电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认为揖斐电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但同意与揖斐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月20日起,***未再到揖斐电公司上班。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大部分时间为因工伤部位原因休假,个别时间为休年休假;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休病假。揖斐电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揖斐电公司在此前按照***本人工资的100%的标准向***支付病假工资。 揖斐电公司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规定:“第五条,其他收入。……1.奖金。(1)根据生产和经营以及利润状况设立一定额度的奖金,用于对员工的奖励。(2)奖金是根据员工在生产和销售等业务中的业绩及表现,以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来决定。……第九条,各类假期的工资计算。1.病假期间的工资计算公式为:病假工资=本人工资标准×比例数,病假时间180天以内(含),在公司工作年限8年及以上的,比例数为100%;病假时间180天以上,在公司工作年限3年及以上的,比例数为60%。注: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16年4月,揖斐电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与工会代表、公司高层、人事相关人员沟通后,对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奖金的规定未修改,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修改为病假时间3个月以上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揖斐电公司将修改后的员工手册送达给了***。另,***在入职必达永欣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为8年。 2016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揖斐电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10890元;2.揖斐电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013元;3.揖斐电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9200元;4.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00元;5.揖斐电公司支付购买手机的费用3199元;6.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00元;7.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188元。2017年2月8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941号裁决书,裁决:1.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64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和揖斐电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4月修改的员工手册中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是否可对***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4月修改员工手册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揖斐电公司的相应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中修改后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不应对***适用。 2.关于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延续期间的确定。本案中,***于2014年9月9日遭受工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日,揖斐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对***按照停工留薪期对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延长,故结合***和揖斐电公司的相应陈述情况,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休病假或因工伤部位休假。结合***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其在揖斐电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认定***的医疗期为9个月,即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期间,用人单位无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结合法院认定的***的医疗期期间,可以认定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根据揖斐电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向员工发放奖金为揖斐电公司自主决定的权限范围,结合***从2015年1月20日起便未再到揖斐电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揖斐电公司不向***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其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病假期间向揖斐电公司提交假条时发生了交通费,并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补助,***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485元。揖斐电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揖斐电公司2012年版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和***在揖斐电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认定***有权要求揖斐电公司按照其本人100%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对此予以确认。揖斐电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有权要求揖斐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为揖斐电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期间,揖斐电公司在该期间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揖斐电公司应从2016年6月9日起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95.16元;二、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06.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揖斐电公司补充提交了工会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组织全体员工讨论员工手册修改的说明和2016年4月13日的员工手册修改讨论意见反馈会议及签到表,进一步证明2016年修改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对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揖斐电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入职单,以证明***的工作年限和其公司主张的医疗期。***认可入职单的真实性。***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是员工手册修改的通知,以证明修改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揖斐电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为邮件内容不能否认修改员工手册经过了员工讨论。***提交加盖有揖斐电公司公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统计》及转账明细,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5900元及实发工资数额,揖斐电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在2014年9月发生工伤时的基本工资是5900元(税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揖斐电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曾到公司上班,停工留薪期已经终止。***表示其可能是2014年12月的时候上了几天班,后来因此伤情加重上不了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揖斐电公司并未向其明确停工留薪期有多长时间,当时其还在接受治疗,每次都有公司的医生陪同其去医院。揖斐电公司认可***上班期间仍在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于2014年9月9日受到工伤,可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揖斐电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中旬曾返回公司工作,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其工伤复发后应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最长至2015年8月26日,但其公司认可当时***仍在接受工伤医疗,亦无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故对于揖斐电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双方陈述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截至2015年9月8日,并无不当。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休病假或因工伤部位休假。结合***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其在揖斐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期为9个月,即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揖斐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期满,因***当时尚处于医疗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6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揖斐电公司与***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其符合法律规定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揖斐电公司在***前述医疗期满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自2016年6月9日起向***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揖斐电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22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果,故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后无需再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需再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期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4月对2012年版员工手册进行修改,规定病假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主张揖斐电公司修改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揖斐电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公司修改员工手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等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修改后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不应对***适用,并无不当。揖斐电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病假工资,应当将工资差额予以补足。 根据揖斐电公司2012年版员工手册规定,病假工资=本人工资标准×比例数,病假时间180天以内(含),在公司工作年限8年及以上的,比例数为100%;病假时间180天以上,在公司工作年限3年及以上的,比例数为60%。***称其基本工资已经增长至每月5900元(税前),揖斐电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要求以此数额作为其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在病假时间180天以内(含)期间,月病假工资标准为5900元(税前),病假时间180天以上期间,月病假工资标准为5900元的60%,即3540元(税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核算揖斐电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揖斐电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6231.86元,应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2908.28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金额均核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揖斐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231.86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08.2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