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斐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273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揖斐电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揖斐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揖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揖斐电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891.38元;2.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体检费498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2月16日收到了揖斐电公司邮寄的关于医疗期到期及劳动合同续约的通知,并在2016年12月19日到揖斐电公司询问劳动合同续签问题,但揖斐电公司没有给予***答复;当日,***向揖斐电公司申请休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病假,并得到批准。2016年12月20日和2016年12月21日,揖斐电公司给***打电话说***的请假单有问题且不向***说明具体情况,而非要求***到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揖斐电公司应从2016年6月9日起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揖斐电公司每年会给员工安排年度福利体检,但揖斐电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未通知***进行年度福利体检,故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体检费用。***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360号裁决书的裁决。 揖斐电公司辩称,***收到揖斐电公司邮寄的关于医疗期到期及劳动合同续约的通知后,于2016年12月19日到了揖斐电公司。揖斐电公司向***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揖斐电公司又在2016年12月20日和2016年12月21日给***打电话,要求***到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未到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揖斐电公司未向***提及请假单的事宜。所以,揖斐电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未规定对员工未进行福利年度体检进行折价补偿,揖斐电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相关约定,故揖斐电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体检费用。揖斐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4月18日入职北京必达永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达永欣公司),并被派遣至揖斐电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动关系从必达永欣公司转到揖斐电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揖斐电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 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揖斐电公司定期为员工进行健康体检。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没有关于向未进行定期健康体检的员工发放体检费的规定,揖斐电公司与***之间亦没有相关约定。 2014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骶尾部);2014年12月12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增补***“摔伤臀部致尾骨骨折,腰7、5椎间盘轻度突出(摔伤所致)部位为受伤部位”;2016年4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5年1月20日起,***未再到揖斐电公司上班。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绝大部分时间为因工伤部位原因休假(其中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均为因工伤部位休假),个别时间为休年休假。 2016年1月12日,揖斐电公司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自动续延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续延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法定情形消失为止。2016年12月16日,揖斐电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关于医疗期到期及劳动合同续约的通知,其中载明:“***,您好!……截止2016年12月22日您的医疗期将届满12个月,请您于2016年12月23日8:30到所在部门报到并开始工作,同时您的劳动合同亦将从2016年12月23日起续订,请您于当日到人事课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在此提醒您,请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否则将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2016年12月19日,***到揖斐电公司,并向揖斐电公司提交了休假申请表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申请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休病假。揖斐电公司在上述休假申请表中注明“此假条只批准到2016年12月22日”。***主张上述批注是后添加的,揖斐电公司将其病假批准到了2017年1月1日;揖斐电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主张其在2016年12月19日还向揖斐电公司问及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但揖斐电公司未予答复;揖斐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向***出具了劳动合同,但***拒签。 2016年12月20日和2016年12月21日,揖斐电公司给***打过电话。***主张揖斐电公司给其打电话说其请假单有问题且不向其说明具体情况,而非要求其到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揖斐电公司主张其公司给***打电话是要求***到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公司未向***提及请假单的事宜。 2016年12月31日,揖斐电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其上载明:“***,您好!……由于您的劳动合同已顺延至2016年12月22日到期,但您一直没有来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公司将视为您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既自2016年12月22日起您与公司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67元。 另查,***与揖斐电公司曾因劳动纠纷发生劳动仲裁(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发区仲裁委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和诉讼,且***针对揖斐电公司提出从2016年2月2日起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医疗期的截止日为2016年6月8日,揖斐电公司应从2016年6月9日起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揖斐电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17年2月9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揖斐电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2.揖斐电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3.揖斐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体检费4980元。劳动仲裁庭审中,揖斐电公司称:“2016年12月20日和21日,公司部门人分别向申请人打电话告知申请人到公司续约,申请人没有来续约,我公司认为申请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回应称:“确实收到公司的通知,也接到过公司领导的电话,但是我也表明了我的医疗期未满,还不到续约的时候,……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我认为医疗期还没到期”。2018年4月2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3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揖斐电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揖斐电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存在拒绝与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中,揖斐电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分别通过发邮件、打电话的方式三次通知***其医疗期于2016年12月22日届满,并要求***到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在2016年12月19日到过揖斐电公司,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揖斐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向***出具了劳动合同,但***却以医疗期未满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主张其在2016年12月19日到揖斐电公司后向揖斐电公司询问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但揖斐电公司未予答复;揖斐电公司在此后给其打电话是说其请假单有问题,未提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然而,***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却表示揖斐电公司通过发通知和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表示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认为其医疗期未到期。由此可见,***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且***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表现,可以认定揖斐电公司的相应主张更为可信。由此,本院认定,在揖斐电公司通知***其医疗期到期,并提出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存在以其医疗期未满为由,拒绝与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医疗期的截止日为2016年6月8日,揖斐电公司应从2016年6月9日起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揖斐电公司认定的***医疗期的截止时间和双方应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时间,但即便如此,***在揖斐电公司反复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其医疗期未满为由拒绝与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没有依据,且缺乏正当性。同时,***拒绝与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正处于其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处理期间,由此可以认定***就其拒绝与揖斐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上述情况下,揖斐电公司以***不同意与其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向劳动者支付体检费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存在定期为员工进行健康体检的规定,但揖斐电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没有关于向未进行定期健康体检的员工发放体检费的规定,且揖斐电公司与***之间亦没有相关约定,故***关于要求揖斐电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体检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