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8民初6号
原告:山东海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5754960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宏大电动车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注册号:230102600524802。
经营者:***。
原告山东海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车业)与被告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宏大电动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宏大商店)纠纷,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经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故将本案修正为仓储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车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车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动汽车五辆或同等价值的现金80200元、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试运营期限一年,试运营期间双方随时可解除协议。原告计划解除协议时,被告无故扣留原告五辆电动车,具体型号为:金锐款2台、V6款2台、V5-2款1台,总价值802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大商店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动汽车五辆或同等价值的现金80200元、原告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上面有原、被告的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主要内容有:根据原告的需要,在被告所在地建立原告的黑龙江中转库;中转库由被告提供,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中转库所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随时在中转库把车提走;原告每卖出一辆车支付被告600元,作为使用被告库房的租赁费;所销售车辆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协议试运营期限一年,试运营期间双方都可以终止协议;证据二、微信截图复印件八张,证明中转库被告无故扣押的五台车的价值为80200元,车型号为金锐款2台、12800元/每台,V6款(捷豹)2台、17800元/每台,V5-2款(奔驰)1台、19000元/每台,此微信是原告公司驻被告处车辆保管***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案立案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8年1月8日我院工作人员查封涉案车辆时,被告经营者***、工作人员***称,现被告处存放原告电动汽车蓝色奔驰一辆、蓝色捷豹一辆、白色捷豹一辆,其他两辆电动汽车原告海科车业的禹总已经卖了,车款打入了***的账户;因为售后服务、CCC认证、车辆发票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
被告宏大商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分析原告、被告经营者***、工作人员***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建立原告的黑龙江中转库;中转库所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随时在中转库把车提走;截止2018年1月8日,在被告处尚存放原告电动汽车蓝色奔驰(V5-2款)一辆、蓝色捷豹(V6款)一辆、白色捷豹(V6款)一辆,其他两辆电动汽车(金锐款2台、12800元/每台)原告已经出售,车款打入了***的账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约定协议试运营期限一年,试运营期间双方都可以终止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正处试运营期间,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协议约定中转库所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随时在中转库把车提走;原告对尚存放被告处的三辆电动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亦具有协议解除后协助原告提走车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亦应支持;其他两辆电动汽车,原告已销售,车款存放在被告经营者***处,返还车辆已成为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返还车款时,应首先扣除两辆电动汽车的仓储费12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售后服务、CCC认证、车辆发票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提供中转库、看管车辆,售后服务、CCC认证、车辆发票等问题均与被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山东海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宏大电动车配件商店解除合作协议。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动汽车三辆、车款24400元(金锐款2台×128**元/每台-仓储费1200元=2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204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