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2民初1140号
原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贺家湾村黄冲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南关坳C栋4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案外人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电杆招标项目,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到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用途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得到被告任何回应。综上所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方认欠认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7年12月25日,被告因向案外人支付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潭支行8008××××2012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4305××××0155账号转账220000元,第二天原告又向被告转账30000元,两次共计出借250000元给被告。出借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经催收后被告仍然不予归还,被告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被告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