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

长某某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2422号 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贺家湾村黄冲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南关坳C栋4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受理。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未发现在此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21年9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本案被执行人保靖县利红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54295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学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