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恢936号
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贺石桥村石桥湾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龙洲创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6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龙洲创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2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2021年5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12月21日扣划被执行**银行存款3403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同日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华晨?***都2010号、2011号(两房)(不动产权证号:××株国用(2011)第B03315号、1000156034株国用(2011)第B03316号)的房产,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执行。
2021年12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12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将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12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312628元及后段利息、执行费4589元,现执行到位案款34034元、执行费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 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