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1015号之一
原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贺家湾村黄冲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息县城关西大街工区路。
负责人:王**。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57元,合计9894元,由原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