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906号
原告:**,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双江口镇××号。
原告:**,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村菜故××组××号。
原告:**,女,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村菜故××组××号。
原告:**,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双江口镇××号。
原告:**,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双江口镇××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煤炭××砖塘村××号。
被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贺家湾村黄冲组。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第2-7栋及地下室27-30层。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花明北路中源***都19A#105/106部分1072F。
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748.44元,其中被告已赔付121760.09元,尚应赔偿396988.35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06时22分许,***驾驶无号牌(动力尾号:425703)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市金***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农耕文化园路段,遇被告***驾驶湘A9××××重型普通货车违停在道路上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日11许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7日,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湘A9××××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晟丰公司,被告晟丰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向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的不幸去世,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其亲属带来了无尽的伤痛,造成其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晟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该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晟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2020年2月22日与晟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公司司机。2020年10月27日驾驶湘A9××××运送电杆的行为,是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应属职务行为。故应由晟丰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晟丰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具体金额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并向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1760.09元,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应当赔付给被答辩人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所列赔偿明细清单中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等12000**髙,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其主张缺乏依据。1、原告应当明确丧事办理人员数量及误工时间,并提供工资收入明细以明确误工费用,且误餐费不在赔偿之列。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12000**高,建议法庭依法酌情裁判。2、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的相关计算方法及依据请法庭查明后,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划分即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确定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行业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湘A9××××号(车架号:×××0598)在答辩人处投保新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主张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长沙市xx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一二轴不平衡率及左右灯光不符合)且装载长度超出***的机动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1、医疗费: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提供相应病历材料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比例为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xx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印发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8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受害人事故后一直在ICU病房进行治疗,重症监护室内有专业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且不允许其他人进入,相关费用均已计算在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因此不应再重新计算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xx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印发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5点,住院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不能提供护理费票据但确有护理需要的,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材料,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从业证明,答辩人认为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39552元/年计算。4、死亡补偿金:应当参照原告被扶养人、丧葬费同年份(2019年)标准39842元/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新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育有子女四人。故其儿子***、***、女儿***对原告***均存在赡养义务。6、丧葬费: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7、精神抚慰金: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被答辩人的诉求应是由实际侵权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答辩人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因本案事故标的车未承保《精神抚慰金责任险》附加险,故答辩人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计算还应当考虑双方过错程度。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和交通费:关于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与事故的关联,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伙食费及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期间不存在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9、车损:答辩人已对***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5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答辩人在750元内予以认可。10、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或者人民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06时22分许,***驾驶无号牌(动力尾号:425703)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市金***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农耕文化园路段,遇被告***驾驶湘A9××××重型普通货车违停在道路上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日11许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1760.09元、救护车费用266元。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后,勘验了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委托宁乡县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湘A9××××重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湘A9××××重型普通货车一、二轴不平衡率大于国家标准,左右灯光小于国家标准,该车安全性能不合格。2020年12月1日,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死者进行了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鉴定,鉴定结果:***因交通事故致伤,符合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特征。2020年12月17日,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湘A9××××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晟丰公司,被告晟丰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三者险,2020年5月15日,被告晟丰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晟丰公司垫付医疗费21760.09元、救护车费用266元,垫付安葬费等费用100000元,合计122026.09元。3、***(1968年12月29日出生)系原告****,原告**、**之父,原告**、**继父。4、被告***系被告晟丰公司员工,驾驶湘A9××××重型普通货车运送电杆系职务行为。5、***系***之父,于2021年1月14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晟丰公司工商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死者身份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尸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火化费发票、住院病历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所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七条所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其制作的打印件,虽有被告晟丰公司**,但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并未提交投保人声明上所载的对相关免责条款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已于2021年1月14日去世,本院立案时将其列为原告错误,予以纠正。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晟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为956975.5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2026.09元(21760.09元+266元);2、护理费648元(108元/天×6天,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4、亲属办理丧事合理费用10000元,酌定;5、死亡补偿费833960元(41698元×20年);6、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2);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摩托车损失1200元,酌定。
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元,合计199200元,剩余损失757775.5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03.91元(22026.09元-18000元=4026.09元×15%)后757171.68元,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30%,承担227151.5元(757171.68元×30%)。非医保用药603.91元,被告晟丰公司承担181.17元(603.91元×30%)。被告晟丰公司已垫付122026.09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181.17元及诉讼费1142元后,尚应退付120702.92元(122026.09元-181.17元-1142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一并予以退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7151.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支公司支付原告**、**、**、**、**106448.58元,支付被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120702.92元;
三、被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1.17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长***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