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狄德富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22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4日,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就其一期工程与金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各一份。2月28日,工程开工,因金典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致现场多次停工并引发农民工上访,至今未复工。2014年2月,东方泵业南通公司收到金典公司寄送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的通知》。此前的2013年10月,东方泵业南通公司方知***并非金典公司派驻上述工程的有资质人员。2014年4月,东方泵业南通公司经调查得知,***既非金典公司员工,又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显然,***是挂靠金典公司承揽工程,金典公司出借资质。鉴上,请求:判决确认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及其《补充协议》、《室外工程合同》无效;判令金典公司、***按规范要求向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全部的施工资料并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判令金典公司、***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判令金典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承担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投入额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至金典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止(暂算至2014年5月11日为1130304元)。 金典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典公司与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第十四条第三款、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均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4日,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造价为6850万元;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和甲、乙双方(甲方即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乙方即金典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和《室外工程合同》均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其中的各条款内容必须为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唯一依据。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东方泵业南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额达6850万元,在各项诉讼请求中最高,应以该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若按约定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将违反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该院,故本案对案件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确定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该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金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案涉合同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履行地也在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方泵业南通公司辩称:因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故应当根据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金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内容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从东方泵业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如调解不成,可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8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对管辖地域的约定是明确、单一的,故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行使管辖权。结合《标准》有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该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典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