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616700.7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泵业公司作为建设方,金典公司作为总包方的南通市通州区锡通工业园区工地提供钢材,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供货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供货地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均用于被告泵业公司建设、金典公司总包的厂房工地的3号、4号水池。在原告供应173.5吨钢材后,由于金典公司与泵业公司发生矛盾,导致工地停工,原告遂停止供货。后金典公司与泵业公司进行诉讼,一直未支付钢材款。2015年8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供货173.5吨,价款616700.7元。原告为被告金典公司、泵业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两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钢材,应当支付应付的款项,两被告未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系合同签订人,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 泵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属于原告诉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我方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东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金典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泵业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相对方为***与***,与该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买卖主体为***与***,***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接受金典公司或者泵业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鉴于***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仅可证明***与***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供货确认单。泵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组证据,其中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为合同中所指定的收货人***,***未对***及确认单中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向***供应钢材173.5吨,价款为616700.7元的事实。3.到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处理的系金典公司与泵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与本案争议的货款并无直接关联。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甲方供应钢材;按甲方的规格、数量进行送货;交货地点为锡通工业园区内;甲方指定***为工地收货员,签字后的收货单作为双方货物结算凭证;从第一次送货满15天时甲方应付清所供应钢材全部货款;如甲方第一次供货满15天时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甲方自愿以每天每吨10元赔偿乙方损失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9月27日、9月28日,***两次向***供货173.5吨,货款合计616700.7元。2015年9月30日,***对上述供货数量予以确认。 另查,泵业公司曾于2013年1月将其一期工程发包给金典公司施工,后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在其他法院审理的已生效案件中,认定金典公司作为承包方,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典公司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金典公司、泵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无相应的依据。从合同约定角度来讲,形式上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与***,从合同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出具的单据来看都体现了购买方为***本人,而非金典公司或者泵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代表金典公司或者泵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作为买受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要求金典公司、泵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虽然***出具的确认单中明确***所出售的钢材用于泵业公司工地,但***与金典公司及泵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金典公司及泵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支付***货款616700.7元及相应利息,对于***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6700.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保全费3604元,合计1357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