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裁助理。
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现办公地点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解除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和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位于锡通科技产业园的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现场;三、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交付其已完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所需的施工资料。案件受理费384300元(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召集当事人执行谈话;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询、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撤场和交付施工资料的申请,本院赴施工现场张贴执行公告,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撤离位于锡通科技产业园的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公告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于公告之日起进场施工,如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人员、其他案外人对本案主张权利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但不得干扰、阻挠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的承建单位组织的施工;本院组织执行人员及法警赴施工现场保障工地正常交接,保障申请执行人派员正常进场施工,对阻挠进场施工的人员进行劝阻及法律释明。本院执行人员赴浙江省温岭市曙光东路335号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附施工资料清单),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其已完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所需的施工资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申请执行人已通过自行委托鉴定的方法来补充相关施工资料,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已在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的另案诉讼中主张损失,目前正在审理中。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岭支行的银行存款零元;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赴温岭市工商局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资料,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28号的房地产,本案目前未有任何财产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冻结回执,房地产交易中心反馈的书面登记信息、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