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

上海凌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凌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A31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大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凌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一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与金典公司的工程量纠纷已经进入诉讼,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中止审理,待工程量纠纷结束后再对本案予以判决。��审法院应当判决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凌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至于未付工程款完全可以由各方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2.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之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所谓“未付工程款之内”应理解为工程施工的实际造价为基础,至于东方泵业南通公司与金典公司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履约造成的其他赔偿金、违约金等,与工程款本身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施工合同案件中规定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之内”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避免实际施工人有劳无获的现象,因此对“未付工程款”应作限制解释。3.案涉工程不在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和金典公司争议范围内,另案���决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款部分未列入双方工程造价审计中,也就是说凌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目前已由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实际接收,其为实际受益人,应对凌满公司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凌满公司主张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前提是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对金典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因金典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多处检测低于设计要求,已经起诉金典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并要求金典公司赔偿研发楼加固费用、工期逾期利息及除锈费用、新型墙体发展基金损失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以及工程质量鉴定费等损失,并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金典公司目前尚未与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认定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对金典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生效判决亦已经认定金典公司对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存在高额损失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东方泵业南通公司对金典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支持凌满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南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凌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