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川3225民初123号
原告:阿坝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阿坝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原告阿坝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催收补交期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坝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