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5民初4928号
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被告: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西藏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