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6482号
上诉人(反诉被告):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2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性错误。1.一审法官不允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发问,剥夺了某丙公司通过发问查明事实,其程序性权利未得到保证。2.本案涉及本诉和反诉,诉讼金额巨大,争议较大,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错误。二、一审认定黄某某为某丙公司实控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错误。三、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案涉合作协议于2019年12月23日终止错误。四、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某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单方面涨价的违约行为错误。1.根据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销售案涉药品,说明某乙公司所说的“两票制”原因无法按照合作协议价格进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案涉药品的销售与购货终端是否是公立医院没有关系。2.一审既认定某乙公司将案涉药品的单价提高,又认定某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单方面的涨价行为,相互矛盾。某乙公司单方面涨价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官审理中没有滥用职权,审判程序合法,双方的实体权利都得到了有效的保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为某丙公司的实控人有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2月23日终止有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正确。4.在医药行业“两票制”政策实行之后,开票价格的提高是为了保护某丙公司作为全国总代理的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擅自提高开票价格。而且无论开票金额多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始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底价与某丙公司结算货款。所有高于结算底价收取的货款,除承担必要的税款外,均以营销推广费的形式支付给了某丙公司。因此,无论开票价多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单方调整过结算底价,未损害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单方涨价的违约行为正确。5.案涉合同本身并不排斥双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整结算价格,且截止本案一审庭审前,某丙公司并未就结算价格事宜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了结算底价。与此同时,合同约定的年销售任务量双方并未约定一并变更,不能以此为由阻却某丙公司未完成年销售任务的违约责任。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0月23日终止;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未完成年销售量任务差额部分的加工收益86952055元;3.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某丙公司取得某乙公司拥有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的中国独家销售管理权,产品供货价为40mg:2.5元/支、80mg:4.5元/支,产品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产品销量要求每年确保20000000支,如未完成,除2015年开发期外,某丙公司应补偿任务差额部分的加工收益1.5元/支,补偿一年一结算,协议期限为双方签字之日起1年的市场开发期和5年的正式销售期(正式销售期任何一年未完成任务且未补偿某乙公司收益,某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且某丙公司应按协议规定补偿任务差额)。2016年1月4日,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二级全资子公司再次与某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基本与第一份《合作协议》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依约与某丙公司展开合作,但自2016年正式销售期起,某丙公司2016年销售量1401600支、2017年销售量8698254支、2018年销售量5679237支、2019年截至10月23日的销售量5039433支,均未按约完成年销售量任务。在双方合作期间,因某丙公司拥有案涉药品的独家销售管理权不具备药品销售资质,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1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为案涉药品唯一的全国总代理来进行案涉药品的销售。
2016年12月起在全国医药行业开始推行“两票制”改革后,2017年4月起在四川省执行“两票制”。实行“两票制”以后,对双方合作模式产生变化,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可直接向各省代理商开具发票,从而导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发货开票的价格有所涨幅。
后双方合作难以继续,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在2019年10月22日,双方确定全面终止合作并对各省份账务进行梳理结算,2019年12月17日至20日期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及尚需办理结算事宜的全国十二个省份的省级代理人签订《三方委托返款协议》,确定自2019年10月23日起,某丙公司作为各省份区域内的代理和销售管理权正式解除,同时对2019年10月23日前的供货及费用结算等予以汇总并明确处理方式。2020年12月9日、12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实控人黄某某、法人李某某寄发《律师函》,追讨2016年至2019年销售量差额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单方面涨价的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丙公司在2016年正式销售期开始,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截止12月23日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每年2000万支的年销售任务,某丙公司构成违约。本案中,某乙公司在2017年后向部分省级代理商开票单价高于《合作协议》规定的产品供货价为40mg:2.5元/支、80mg:4.5元/支,通过国家在医药行业推行“两票制”改革文件要求,药企到医院仅能开票两次,故某乙公司将单价提高以确保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药品独家销售代理权的权益,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乙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单方面涨价的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每年销售任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但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双方未完成补偿差额部分应“一年一结算”,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才向某丙公司主张补偿差额,因该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法律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给付2016年至2019年补偿金额,仅应支持2018年至2019年间差额部分,即2018年销售量5679237支、2019年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销售量5039433支,按照《合作协议》“补偿任务差额部分的加工收益1.5元/支”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就2018年销售差额部分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工收益为(20000000-5679237)支*1.5元/支,即21481144.5元。某丙公司应就2019年销售差额部分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工收益为(20000000-5039433)支*1.5元/支,即22440850.5元,因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实际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尚有8天未进行合作,故应对2019年差额部分作适当调整,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22270850.5元。故某丙公司应就2018年、2019年销售差额部分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工收益为43751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于2019年12月23日终止;二、某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补偿销售差额43751995元;三、驳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7656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费用合计481560.28元(均已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预缴),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240780.14元,由某丙公司承担240780.14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某丙公司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均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每年2000万支案涉药品的保底销售量的事实无异议,抗辩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合作协议约定的药品价格单方面涨价,导致其未按约完成每年的保底销售数量,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在“两票制”改革之后,对于公立医院的供货价格进行了提高,但是其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底价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高开的金额已通过推广费的方式支付给了某丙公司或其指定公司,不存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单方面涨价行为。故,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单方涨价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第2.3.1条约定,除因原材料价格明显上涨之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调整供货价格。根据该条约定内容,仅是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单方调整供货价格的限制,并未排除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供货价格。其次,在医药行业推行“两票制”改革之后,虽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于公立医院的供货价格进行了提高,但是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底价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高开的金额已通过推广费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了某丙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同时,根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其省级代理人签订的《三方委托返款协议》以及推广费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知晓该种结算模式,并且某丙公司在2016年12月“两票制”推行后至2019年12月签订《三方委托返款协议》之前,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对于该种结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接受。因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证明双方就调整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形成合意。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单方面涨价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某丙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及2019年均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每年2000万支的案涉药品的保底销售量,属于违约,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工收益损失。一审关于某丙公司应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工收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三方委托返款协议》,确定某丙公司作为各省份区域的代理和销售管理权自2019年10月23日起解除,一审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于2019年12月23日终止正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某丙公司的举证、质证、辩论的程序性权利,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60元,由北京某某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