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6406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和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1,091,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开报价利率为标准,以未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算);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产品在指定区域的推广提供市场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推广服务,确认相应的推广费,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合规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后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推广费。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合规的发票及完税证明。2019年12月31日前的推广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自2020年至2021年底的推广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20年至2021年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推广费924,910元,截止2022年11月2日,被告陆续支付580,190元,尚欠344,720元未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欠石家庄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广费746,460元未付,石家庄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该笔债权(即746,460元)于2020年12月15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746,460元推广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推广费344,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3日计算至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撤回债权转让部分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完全适格的被告,经被告调取公司内部合同文件记录,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在2019年之前就已经存在,但是书面合同是有三份,2019年的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名称叫做销售代理合同,2020年度的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为推广服务合同,2021年度的合作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然后鉴于和合同关系的合同建立在既有某乙公司,也有金某乙公司,所以我方认为百裕并非就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全。基于此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金额往来,应该不仅仅是向某乙公司主张。第二,关于本案推广费用的付款条件,根据销售代理合同以及推广服务合同的相关合同条款,推广费用的付款条件,包括收到商业回款,并且合作方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性文件,或者是提供和服务工作之内的证明文件,但是鉴于商业回款是否全额收到,是否全额收回,目前我方还在进行一个对账的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某戊公司的一个名单,就是会让对账的程序会比较长。就目前推广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也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关于某丙公司向其进行的债权转让,我方无法核实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对于该部分金额无法进行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费用的利息,首先是没有合同依据,所以对于这部分利息金额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2的《百裕推广商推广服务合同》及《推广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作为非独家服务提供商在河北[省/地区](以下称“指定区域”)为注射用依诺肝素纳(以下称“甲方产品”)的推广提供市场服务,合作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以本合同附件1《市场推广活动报价单》作为基本的合同结算的标准,甲方按照乙方推广的效果以及乙方反馈的工作成果及证明性文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而乙方自行承担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各项成本和运营费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后所达到的基本的推广成果需要结合甲方产品在指定区域内实现销售的情况以及乙方所反馈的推广成果的证明性文件,以此确定乙方所完成工作的真实性。乙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后,应当按照本协议及相关要求,向甲方提供乙方实际履行市场服务的工作成果以及工作成果的过程性证明文件,工作成果的过程性证明文件按照本合同附件1《市场推广活动报价单》的规定执行和验收。补充协议中约定推广服务费的结算时间,若是主流商业发货模式,甲方收到商业回款,以及乙方合规服务工作证明性文件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若是向乙方自拥的某戊公司或者关联的某戊公司的发货模式,甲方收到乙方合规服务工作证明性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推广服务费为(开票价-协议核算价)*84%*数量,协议核算价为15元/支。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
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的《百裕推广商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作为非独家服务提供商在河北[省/地区](以下称“指定区域”)为注射用依诺肝素纳(以下称“甲方产品”)的推广提供市场服务;3.3甲方按照乙方推广服务的效果以及乙方反馈的工作成果及证明性文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推广服务费用,仿制药品种推广服务费用不高于甲方产品在乙方推广网点服务期内销售金额(含税)与甲方销售底价(含税)差额的84%,双方按照乙方渠道拓展及维护、市场调研、学术推广实现情况进行推广费的结算确认。乙方自行承担为履行合同及开展推广工作而产生的各项成本和运营费用。甲方在收到并确认乙方所提供的报告、汇报、方案等文件后根据3.3规定,并参考指定服务区域网点的商业回款情况对该月应当支付的推广费进行核实、计算,并在计算、核实费用后以书面形式与乙方进行确认。甲乙双方完成推广费确认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合规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规有效的发票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经确认的推广费的70%,待乙方向甲方出具上述发票对应的完税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推广费;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9年11月22日,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编号19××××-03,合同约定乙方为注射用依诺肝素纳拓展市场,在指定医院代理销售甲方药品,合作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量400000支,含税供货底价为15元/支,推广费核算方法:(开票价-含税底价)*84%*销售数量。
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营销推广服务协议》及《推广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作为非独家服务提供商在河北[省/地区](以下称“指定区域”)为注射用依诺肝素纳(以下称“甲方产品”)的推广提供市场服务,期限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当对指定商业渠道客户进行商业维护,对流向数据进行收集统计,配合甲方对商业款进行收款配合等。补充协议中约定推广服务费结算时间若是主流商业发货模式,甲方收到商业回款,以及乙方合规服务工作证明性文件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若是向乙方自拥的某戊公司或者关联的某戊公司的发货模式,甲方收到乙方合规服务工作证明性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营销推广服务费的基数=(开票价-协议核算价)*84%*甲方产品销量,协议核算价为15元/支。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载明编号及签订时间。
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某甲公司转款201,440元、于2021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转款66,800元、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31,530元、于2022年11月2日向某甲公司转款68,600元、29,400元、28,630元、22,380元、31,410元,均附言推广费或服务费,共计580,190元。
某甲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截图、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已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2020年10月29日开具金额139,800元;2020年11月2日开具金额147,980元;2021年3月26日开具金额149,800元;2021年4月20日开具金额98,000元;2021年5月31日开具金额95,430元;2021年7月23日开具金额187,900元;2021年8月20日开具金额106,000元)共计为924,910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向某乙公司邮寄。某甲公司提交税收完税证明2份,载明某甲公司2021年2月至11月期间,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费7,404.9元、2,953.62元,共计10,358.52元。
某甲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某戊公司名称清单、结算确认单及月度工作成果报告及服务结算确认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推广义务。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甲公司已将上述材料及发票邮寄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员工已签收。服务结算确认单涉及金额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能相互对应。
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已付金额580,190元没有异议,某乙公司确认已收到相关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百裕推广商推广服务合同》、《推广服务补充协议》、《营销推广服务协议》、《百裕推广商推广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截图、快递查询记录、税收完税证明、某戊公司名称清单、结算确认单及月度工作成果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百裕推广商推广服务合同》、《推广服务补充协议》、《百裕推广商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某戊公司名称清单、结算确认单及月度工作成果报告,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推广义务,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并向某乙公司邮寄,某乙公司确定已经收到发票,后某甲公司办理完税手续。某乙公司认为某戊公司拖欠货款,本案未满足付款条件,但其未向某甲公司去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协助催要货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乙公司已经分多次向某甲公司支付推广费580,190元,若未满足付款条件便支付大部分款项不符合商业逻辑,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推定双方已就推广费进行确认,某乙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当按某甲公司开票金额支付剩余服务费344,720元(开票金额924,910元-已付金额580,190元)。
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规有效的发票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经确认的推广费的70%,待乙方向甲方出具上述发票对应的完税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推广费。”某乙公司最后一次签收发票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完税证明最后一笔税费入(退)库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利率为年利率3.65%。
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营销推广服务协议》、《推广服务补充协议》、《销售代理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市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4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44,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石家庄市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石家庄市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由成都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