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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豪托盘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1141号 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甘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