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814号
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9710元,并按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起诉时暂定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托盘615个,每个单价为220元,共计135300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3%交纳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40590万元预付款,货到后被告支付65%的货款,并退还15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40590元的预付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交付托盘,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共计未支付货款共计109710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2.合同标的:615块托盘;3.合同价款135300元(含运输费、增值税金);4.付款方式:预付30%,(35000的投标保证金同时退还)预付之后乙方安排生产,15日内完成生产,甲方收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两周内支付65%的货款(同时退还15000的投标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5.违约赔偿:甲方违反付款时间的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确认。合同签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590元的预付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交付托盘,余款94710元,被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其中3.5万元被告已退回给原告,剩余1.5万元未予退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验收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托盘615个,被告进行了验收。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4710元及退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合同中约定收到发票验收合格两周内开始计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以94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货款94710元、保证金15000元,合计10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豪托盘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