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兹(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8297号 原告: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4号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承租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250元。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12个月至2018年11月30日,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和退还金额延用前一份合同中的约定。2018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还房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内已形成附着的装修装饰物,且遗留部分装饰物。在拆除的同时也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导致被告对下一家承租商铺构成违约,延长装修免租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房租,履约保证金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因此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创新基地B4-2-201房屋;租赁期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13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33250元,租赁期满,经被告验收,若被告房屋无损坏,且无其他欠款,在原告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租赁期满后或因原告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承担为原告变卖、保管、赔偿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250元。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续租期12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3200元(未税);保证金延续双方2014年10月14日签署房租出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和退还金额不变,即33250元;租赁期间,原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和改造,需先征得被告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原告须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2018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将涉诉房屋以及相关钥匙、水卡、电卡交还被告。后双方因对房屋交付标准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经查,被告交付涉诉房屋时,房屋仅安装了隔断和地采暖,其余为毛坯状态。租赁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到期后,交还房屋时,原告已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了部分拆除,并拆除了地板和部分隔断但保留了卫生间。另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普尔睿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保留卫生间,其余部分原告可自行拆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未要求保留卫生间,而是告知原告对房屋恢复原状或者保持房屋装饰装修不动,原告拆除部分装饰装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现原告私自将房屋装饰装修进行部分拆除,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拆除部分装修的行为已经被告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诺恩(天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