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3114号
原告:诸暨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破产管理人: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6000元货款,并支付以10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导叶毛坯进行加工。原告将成品交付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尚余10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106000元货款。综上,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于202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第7条,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8月7日,以及原告在原民事起诉的要求从2012年8月起算利息,均可证实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揽加工电站导叶,总计加工费用为396000元(含17%的增值税)。其中《合同》第五条:“加工物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包装随货附属资料及费用:4月2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仓库、乙方负责运输及保险费用。”、第七条约定“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导叶运到甲方后40天内,凭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原告将承担加工的电站导叶交付给被告后,于2012年8月7日给被告开具了3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了150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90000元,余款106000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发给被告一份《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被告对此欠款金额确认“数据无误”。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函》、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对此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在2018年9月15日对账之后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起算。此外,因被告一直欠原告承揽加工费106000元未付,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放弃该债权,故有理由相信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缴该款项,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诸暨市某某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1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10元,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