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82民初1636号
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转渠口镇万盛家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村。
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某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前,某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14907元;2.杨某某承担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绝承担返工义务的违约金28726.75元;3.杨某某承担某建筑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杨某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中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庭审中,某建筑公司当庭放弃增加的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系合同关系。案外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的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2024年2月2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24年3月9日某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中护坡石块衬砌、土工布铺设、格宾网安装等施工分包给杨某某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且明确约定施工费用按照单价65元/m³计算,由杨某某自行雇佣工人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对下剩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杨某某向劳动主管部门提出无理诉求,要求某建筑公司按照135元/m³结算工程费用,截止目前因杨某某拒不履行下剩工程的施工,导致某建筑公司整体工程无法按期完工损失巨大,鉴于杨某某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下剩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望贵院支持某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3月9日某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敦煌党河防洪项目中护坡石块衬砌、土工布铺设、格宾网的安装分包给杨某某施工。并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配套机械等设备设施及二次转运由杨某某自己承担,施工期限约定为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费用按照65元/m³计算。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敦煌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站质量监督活动记录单、敦煌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站出具的整改通单、敦党防洪[2014]13号《关于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推进的联系函》,拟证实2024年3月19日由监理单位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出具质量监督记录单,明确指出杨某某负责施工的一标段土工布复检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且部分格宾网石笼护坡厚度未达到30公分设计要求;块石砌筑表面平整度不够,砌筑饱满度欠缺;块石砌筑空隙过大,无小粒径石块填充,不密实。明确证实杨某某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杨某某至今推脱承担返工义务。2024年5月17日由监理单位出具整改通知,载明防洪堤右岸0+200-0+500段,堤坡格宾石笼表面平整度不合格;0+530-0+630封顶格宾笼表面不平整,坡面格宾笼局部空隙过大不够密实;左岸1+060-1+360段刷坡不标准,要求对不合格的格宾笼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或者返工处理。上述不合格施工内容,均为杨某某承包负责。杨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四)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24年5月28日由防洪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发函,载明该项目未完工程内容,其中包括分包给杨某某的1.5公里生态混凝土连锁砖护坡砌筑,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止,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2024年5月27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有3名施工人员***、***、***到敦煌市水务局讨要工资,信访的3名工人均为杨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依照双方合同第六条(二)项约定,杨某某雇佣人员劳动报酬应当由其负责发放,其领取工程款后未向农民工实际发放,导致农民工以讨要工资信访。上述违约情形应当由杨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敦煌党河防洪项目中护坡石块衬砌、土工布铺设、格宾网的安装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付款申请书原件、收条原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复印件、承诺书原件、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拟证实2024年6月24日经双方共同对杨某某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已完工部分应付价款为549322元,已付40000元。杨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提交付款申请,对双方核算的应付金额请求支付,总价549322元,已付40000元均已出具收条,并由杨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农民工工资由其支付,出现纠纷均由其承担责任,对下剩509322元申请支付。杨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均已由某建筑公司全部付清,并载明农民工收款账号,单独注明共46人工资,提交其中26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46人的工资收款,但是未发放,导致其信访的事实,发放金额509322元。同日经协商,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注明某建筑公司没有拖欠应付的任何款项及费用,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后续如有施工人员主张工资未结清,均由杨某某自行负责。在本案立案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4.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返工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拟证实针对杨某某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量部分,由某建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石笼盖网、石笼绑扎、格宾石笼平整度调整、地笼平铺平整度调整、清理石块。以上施工内容均与第二组证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杨某某施工不合格内容一致。现场照片证实杨某某存在违约情形。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确认单,也证实是杨某某未完工,是第三方进行完工,某建筑公司给杨某某发了整改通知以后,杨某某继续施工,最终剩余了200多米没有施工就撤场,剩余200多米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以上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杨某某承担。
5.某建筑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是给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施工的主要内容是对原有的返工、返修,大概在70000多元;新作的部分是上一家没有做完的接着做,大概是200多米,500多方石块,30000多元。时间是从2024年7月1、2号开始,有一部分就在一个工地,有返工的也有重新做的,现在还在继续干,目前没有结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网格铺装的不太好,里面填充的石块有缺失的高度不平的状况存在;有些地方宾格网没有铺设完整,绑扎没有达到要求,工地现场剩余的料没有清理。
本院认证认为,某建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在身份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表述的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质证意见应当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4年2月2日,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某公司,乙方某建筑公司,劳务名称为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分包方式为采用人工单包配套机具、工用机具及辅材、各类保险、安全文明作业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乙方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
2024年3月9日,甲方某建筑公司与乙方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项目为敦煌党河防洪项目中护坡石块衬砌、土工布铺设、格宾网的安装(施工过程中配套机械等设施设备及二次转运由乙方自己承担),劳务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20日,劳务费用65/m³,劳务费支付方式为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甲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已上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60%劳务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材料。乙方施工机械设备所需油料暂由甲方提供,向乙方支付当月已上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60%劳务费时一次性扣除所提供油料费用。因乙方原因出现完工内容不符合验收标准需要返工的,工期不予顺延。因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逾期完工等情形出现纠纷,由此产生甲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职责、任务和要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整改,如整改无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不低于承包费总额的5%计算。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各自向对方按合同期内承包费总额的20%支付赔偿金。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内容后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后,杨某某遂组织工人开始提供劳务。2024年6月24日,甲方某建筑公司与乙方杨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双方就工人单价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没有拖欠任何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已完工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食宿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均已由双方核算完毕后付清,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双方再不存在任何费用结算的争议。后续如有施工人员主张工资未结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该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杨某某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现某建筑公司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杨某某存在根本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向某建筑公司制发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其上载明“某建筑公司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全额费用为1427元(其中50元为4000元律师费+1377元为违约金114907元+28726.75元),限于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5日内向本院预交。期满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并载明诉讼费开户行名称、户名、账号等内容。同日,某建筑公司仅就增加4000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预交50元诉讼费,其他未予预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党河敦煌段过水路面至黄芭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劳务中的护坡石块衬砌、土工布铺设、安装格宾网的劳务分包给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杨某某一方仅需提供劳务,设施设备以及材料等均由某建筑公司提供,故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的标的为工程中的劳务即提供劳动力,且发包方某建筑公司支付报酬的范围仅仅是人工工资,故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某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该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解除时间应当为2024年6月24日。
二、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杨某某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4000元、杨某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中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问题。关于杨某某支付工程项目中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属于案外杨某某聘用人员自行主张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审查。某建筑公司主张杨某某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上明确载明“该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故某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与协议约定相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某建筑公司在诉讼活动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其制发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规定时间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期满未交纳的,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其上明确了交纳的数额、交纳时间、收费专用账户、开户行名称、户名等内容,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某建筑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视为其撤回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因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逾期完工等情形出现纠纷,由此产生甲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故对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不符合标准、逾期完工等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协商不予追究相应责任,故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依据合同约定以杨某某出现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明显与协议书中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202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4年6月24日解除;
二、驳回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杨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