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02民初1629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3号区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800293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套餐费2425.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的滞纳金为9634.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上列三项标的合计暂为13559.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16年10月,被告同意接受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分期购机”优惠政策,向原告提出办理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约定:被告订购手机号码为153××××****,购机补贴额为990元,每月套餐费为99元(含月通信费57.75元、手机终端购置分期款41.25元),在网合约期为24个月(从受理次月起计算)。被告于申请当日开始使用该手机号,但从2016年12月起欠交套餐费(含月通信费及手机终端购置分期款),至今仍未支付。二、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套餐费。被告签名的《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申请表》显示,被告承诺每月消费99元(含月通讯费和手机终端购置分期费),在网24个月。但被告从2016年12月起欠交套餐费及通讯费用,至今仍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套餐费用合计2425.47元。(二)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电信用户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终端分期款,甲方违反上述各条款中的承诺,即构成违约,甲方应向平安好车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偿还分期款130%(其中“未偿还分期款=(终端销售价格-购机款)/合约期限(月)(合约期限(月)-正常缴费的月份)”);甲方未按约缴纳分期款时的,每超过缴纳期限一日按所欠分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平安好车支付滞纳金。另,按照《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同样有权按照每期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请求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每月应支付的套餐费至今未缴,应按每期欠款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应付的滞纳金为9634.05元(详细计算方式后附清单),日后的滞纳金按前述方式继续计收。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电信用户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约期内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委托第三方催收、提起诉讼、录入人行征信系统信用记录等方式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与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本案的律师费1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后,未如期支付手机通信费及手机终端购置分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手机号码在2017年2月双停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手机终端费为购置手机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而通信费,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持续在网24个月,但在2017年2月被告使用的手机停机后,被告未能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并产生通信费用。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约期内未产生的通信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尚未实际产生的通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被告2016年12月欠费197.47元,2017年1月欠费149元,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21个月)每月手机终端分期款41.25元,共计1212.72元,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原告的诉请,滞纳金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显然过高,违约金(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因每月应缴费用时间为13日前,故违约金应以每月欠缴费用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即次月14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1212.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应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阶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9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111.18元,由被告***负担27.81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