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23民初2709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3号区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8002938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永泰中心11层自编1110-1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4H49W2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诉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线路抢修费用668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鄂S9××**临时号牌重型栏板货车由X403线往桂花村委会坝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403线8公里100米(温氏猪场)附近路段时,刮碰到原告的电缆,导致原告14条电线杆、4条光缆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阳山供电局七拱供电所1个刀闸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出发,已第一时间抢修了线路,保证电信资源的正常使用,修复费用为66810.72元。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被告在事发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鄂S9××**号牌小桥车的投保情况说明:肇事车辆鄂S9××**的重型栏板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80000元、医疗费用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20年06月21日00:00:00起至2021年06月20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二、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如下:1.不认可原告诉请财产损失66810.72元,原告仅提供了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未提供维修工程合同、维修发票,也未与答辩人共同协商维修单位、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所有损失也未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公平、客观、合理的评估,仅凭工程结算汇总表请求财产损失66810.72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有效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受损的真实损失情况、维修情况以及维修款真实支付情况,答辩人申请由法院摇珠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各项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涉案各项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2.案涉车辆鄂S9××**重型栏板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但该车辆在出险时车辆无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无有效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四、认可广东正诚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 原告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大家保险车险保单查询,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电信设施修复证明、工程结算总表,证明抢修工程共发生修复费用66810.72元。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大家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鄂S9××**临时号牌重型栏板货车由X403线往桂花村委会坝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403线8公里100米(温氏猪场)附近路段时,刮碰到原告的电缆,导致原告14条电线杆、4条光缆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阳山供电局七拱供电所1个刀闸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处后作出第44182342020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阳山供电局七拱供电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鄂S9××**临时号牌重型栏板货车在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交的《电信设施修复证明》《工程结算总表》记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810.72元,但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出具报告编号为粤证价估[2023]J08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评估资料,经我司市场调查和专业技术分析,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28日),对案号(2022)粤1823民初2709号鄂S9××**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评估金额为31624元。评估费为6000元。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则对《评估报告书》中的人工费提出了异议。 庭审时,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称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但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阳山供电局七拱供电所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 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问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由本院依法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该公司、本案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价格评估资质,评估过程采用的评估依据和方法亦科学可靠。因此,本院认为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为31624元。 关于大家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问题,因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1624元由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9624元(31624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624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95元、评估费284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受理费441元、评估费316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6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评估费6000元,抵扣后的差额为2865元,该款项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一方的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