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02民初793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3号区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80029388。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先锋西路西湖小区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027536695266。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2,766.05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由于清远市创文管线整治的需要,被告根据有关文件及清城区创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6号文关于管线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其辖区范围内的通信管线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辖区内4,658户电信用户线进行修复并对被告辖区内的弱电管线进行整治。工程完工且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后,原告组织了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各单位都已在项目竣工验收申报书上签名盖章)。工程验收后,原告根据约定的费用标准编制了结算材料电信用户线修复的补偿费用为每户人民币90元,管线整治的补偿费用则按工信部通信〔2016〕45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计取核定的费用,并于2018年7月向被告移送相关结算的材料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但是被告以各种推脱,不接收原告送审的材料,也不配合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甲方被告负责确认项目的工程量,确认乙方原告提交的整治方案;负责办理项目结算初审、送审和确认。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确认并经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支付补偿款的相关申请资料及有效凭据,甲方应在15工作日内向乙方拨款。被告是有义务对工程结算并提请财政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不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也不进行竣工验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据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电信公司应当就其所做的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街办与电信公司签订《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管线整治项目补偿协议书》《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补偿协议书》,电信公司是负有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的义务,但至今,电信公司仍未就其所完成的任务工作量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电信公司应当就其所做的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协议的约定,我街办与电信公司还没有达到结算支付的条件。根据约定,如电信公司需要我街办支付费用,需要电信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给我街办,经我街办组织验收后,报请区财政局计取核定的费用。目前,电信公司并没有提供能够验收结算的文件给我街办,也没有通过我街办的验收,我街办与电信公司还没有达到结算支付的条件。综上,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清远市“创文”“创卫”有关领导小组的文件精神,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管线整治项目补偿协议书》和《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补偿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凤城街办辖区范围内弱电管线整治项目以及凤城街办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实施整治。《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管线整治项目补偿协议书》约定管线整治期限为30天,项目竣工后,原告需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交被告审核,由被告负责验收,项目补偿费用为由区财产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按工信部通知计取核定费用等;《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补偿协议书》约定管线修复期限为15天,项目竣工后,由被告负责验收,原告需将《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清单》交被告审核确认,项目补偿费用根据清城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精神,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的补偿费用单价为每户90元,最终补偿费用为经原告审核后实际修复用户数量乘以补偿单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确认并经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支付补偿款的相关申请资料及有效凭据,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拨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电信用户线进行修复并对弱电管线进行整治。其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清远市创文整治项目交工技术文件》作为证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送交被告。因当事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本院组织双方以摇珠方式确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清城区凤城街办辖区创文管线整治和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2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清城区凤城街办辖区创文管线整治和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工程造价为2,885,291.47元;序号为3177、3178的电信用户地址并非系凤城街办辖区,鉴定机构将该两用户列入鉴定范围。原告预交了工程造价鉴定费4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管线整治项目补偿协议书》和《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创文整治电信用户线修复项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管线整治和电信用户线路修复,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交付交工文件,但该交工文件在本案诉讼中已以证据形式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提交结算文件的义务,故被告关于涉案项目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约定支付对价。关于涉案项目工程量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项目工程造价为2,885,291.47元,但由于序号为3177、3178的电信用户地址并非系凤城街办辖区,该两用户的补偿费用180元(2×90元)应在前述的工程造价中扣除,故本院认定涉案项目工程量为2,885,111.47元(2,885,291.47元-18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85,11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5日起以2,885,111.4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2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1,692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30,6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6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鉴定费46,40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